(2014)昌民初字第1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启聪与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聪,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692号原告(被告)高启聪,男,197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11层1102室。法定代表人姜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读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东,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原告(被告)高启聪与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高启聪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告绿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读江、刘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聪诉称:高启聪于2002年6月25日入职绿创集团公司,岗位为财务总监,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10月31日到期。因绿创集团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高启聪工资(包括年休假工资、奖金等),高启聪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了与绿创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但绿创集团公司不按规定支付高启聪相关费用,高启聪申请劳动仲裁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的裁决书未维护高启聪的全部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绿创集团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7895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6973.73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133.33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3533.33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37435.66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34859.01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高管奖励金531038.11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132759.53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387元。被告绿创集团公司辩称:第一,绿创集团公司未克扣高启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首先,绿创集团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的薪酬制度,其中基本工资按月足额发放,而岗位工资按照职务级别按月发放固定比例,余额待半年小考核、年终大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发放或减扣。高启聪自任职以来其岗位考核工资每月都是固定发放80%,剩余的20%进行岗位责任考核,考核项为工作任务和公司经营指标,只有两项全部通过半年考核才能全额发放剩余20%,未通过不能发放,年终考核不及格还要视情况扣回。这一考核办法在绿创集团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中有明确规定,且员工均知晓同意该考核办法,包括员工在内多年来也一直按此执行,并无异议。高启聪未能完成2013年上半年的重点工作,属于考核不合格,不但不能补发剩余20%的岗位工资,还应扣回已发放80%岗位工资的30%,6个月共计8640元。其次,2013年2月,高启聪岗位变动后原工资与现工资有差别,是合法的薪酬制度所规定的,并非只针对高启聪。2012年由于高启聪同时兼任绿创集团公司及绿创集团公司子公司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的财务总监,不符合财务制度,绿创集团公司决定在高启聪事实上一直从事孵化器公司财务工作不变的情况下,名义上不再兼任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2月绿创集团公司召开的年度工作会议上高启聪对于宣布其不再兼任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也无异议。由于按照孵化器公司的考核制度,其岗位工资按月发放80%,而不是在绿创集团公司的60%,因此公司董事长就薪酬结构调整征求高启聪意见时,高启聪并无异议,一直按月领取直至辞职。因此,在高启聪已经同意调岗的前提下,绿创集团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薪资标准为高启聪发放工资,合法合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第二,绿创集团公司未克扣高启聪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工资。高启聪系公司高管,对公司连年亏损负有领导责任,并且也未完成2013年半年工作任务,更因为2013年6月27日高启聪工作严重失职,未能对涉及绿创集团公司的一起虚假合同事宜尽到最基本的审查职责,为严肃公司内部纪律,也为让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绿创集团公司决定免去其财务总监职务,并向其下发《关于高启聪免职的通知》,通知明确新工作由高启聪、绿创集团公司双方协商安排,未确定新岗位期间工资待遇按待岗处理。根据绿创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章员工异动管理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待岗期间只发放最低生活费,按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故高启聪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应按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绿创集团公司曾电话要求高启聪领取这部分工资,但高启聪拒绝领取,故导致至今未领取的原因在高启聪。第三,高启聪无权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高管奖励金。高启聪该请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绿创集团公司内部从没有这种高管奖金,也从未承诺过给高启聪支付这种高管奖金。绿创集团公司内部只有经营性奖励工资,并且这种奖金是否达到发放标准要由董事会根据其所在公司利润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决定,不是一种常态,不是每年都必须要发放。高启聪将以往偶然发放的奖金当做一种必然要求绿创集团公司支付,缺乏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第四,高启聪实际享受了年休假。依据绿创集团公司年休假制度,自愿放弃或因工作需要未休年休假的按照批准手续申领补贴工资,无论休或不休都是当年了结,从无任何纠纷。高启聪在绿创集团公司担任高管,无人能阻止其依法享受员工福利。事实是,高启聪休了年假又记了考勤,而不履行休假手续。高启聪任职期间活动比较自由,对休年假一向比较积极,但却未履行休假手续,而员工碍于高启聪职位,放任了这种不规范的行为。第五,高启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且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绿创集团公司严格遵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未克扣高启聪应得的任何劳动报酬,故高启聪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绿创集团公司诉称:高启聪于2002年6月25日入职绿创集团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因高启聪工作严重失职,未能对涉及绿创集团公司的一起虚假合同事宜尽到最基本的审查职责,为严肃公司的内部纪律,绿创集团公司决定免去高启聪财务总监职务,并向其下发免职通知,通知明确新工作由双方协商安排,未确定新岗位期间工资待遇按待岗处理。2013年7月29日,高启聪以绿创集团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包括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随后,高启聪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能查清事实,故绿创集团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绿创集团公司不支付高启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95元;2、绿创集团公司支付高启聪2013年7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1400元;3、绿创集团公司不支付高启聪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4、绿创集团公司不支付高启聪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5、案件受理费由高启聪承担。针对原告绿创集团公司的起诉,被告高启聪辩称:第一,绿创集团公司不支付高启聪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的理由均不成立。岗位调整以及因岗位调整导致工资降低,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是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现在绿创集团公司单方宣布并宣布后立即实施,这一宣布不能生效,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重大违反。因此绿创集团公司没有合法理由扣减高启聪该部分工资。关于绿创集团公司所称考核期未到,工资不应支付,因为双方发生争议时考核期未到,绿创集团公司应该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支付该部分考核工资。绿创集团公司拖延至今尚未支付,仲裁和诉讼阶段也未支付,构成拖延时间较长。第二,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9日工资。绿创集团公司声称高启聪工作失误,应待岗并按照北京市生活费发放。但是绿创集团公司采取这一处分措施的理由不成立。高启聪作为财务总监,对合同的审阅只负财务总监应负的责任,至于对合同公章的真假的审阅不在高启聪的岗位职责之内,所以绿创集团公司以该项事由作为处罚高启聪的理由缺乏依据。待岗、停止发放正当工资而仅仅按照最低工资实际上是为了规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高启聪主张2013年7月份工资是合法、合理、合情的请求。第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高启聪是根据未休年假的事实以及未休年假工资补偿的标准提出的诉讼请求,绿创公司声称高启聪实际休假,不予认可。第四,关于高管奖励金,实质上就是年终奖,高启聪的诉讼请求有劳动合同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薪酬管理制度作为依据。虽名称为薪酬管理制度,但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从程序和内容上来看,有集体合同的性质,属于集体协商工资体制下达成的关于工资支付的集体协议。因此,依据法律理应构成劳动合同中工资条款的组成部分。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2013年7月份高启聪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引起,但实质上高启聪与绿创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3年2月份的干部任命大会上由绿创集团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是孵化器公司与高启聪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这一变更理应由原劳动合同主体绿创集团公司对高启聪给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高启聪入职北京绿创大气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气公司),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自签字起生效,合同期限为2年。大气公司系绿创集团公司关联公司。2004年10月28日,高启聪与北京绿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绿创集团公司前身)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其上载明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龄自双方首次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起。2006年11月1日,高启聪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其上载明高启聪岗位为财务中心经理,合同期限为2年,高启聪的公司龄自双方首次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起。2008年10月9日,高启聪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绿创集团公司提交),其上载明高启聪在绿创集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高启聪担任财务总监岗位。2010年10月31日,高启聪与绿创集团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高启聪工作应达到《岗位责任书》标准,绿创集团公司安排高启聪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高启聪的月工资按公司现行制度执行,绿创集团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高启聪待工的,绿创集团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团相关规章制度支付高启聪月生活费;本合同的附件包含《规章制度集》、《员工守则》、《岗位责任书》、《培训协议》。高启聪与绿创集团公司均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盖有骑缝章,但内容略有不同:高启聪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工作起始时间处有手填的“2002年6月25日”,工作岗位处为打印的“财务总监”;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该两处为空白。绿创集团公司在(2014)昌民初字第222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所保存的原来的合同丢了,提交法院的合同为经高启聪同意补签的合同。2008年,绿创集团公司任命高启聪为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并兼任绿创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孵化器公司的财务经理,任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6日,绿创集团公司作出2012年干部聘任决定,任命高启聪担任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并续任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任期1年。2013年2月绿创集团公司发布的干部聘任决定中仅任命高启聪为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绿创集团公司任命人员中无财务总监人员。2013年5月10日,高启聪向绿创集团公司邮寄送达《要求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有关个人社保、公积金等权益的函》,要求发放2011年、2012年高管年度效益奖及申报政府补助应获得的奖励、2013年扣减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降薪部分)、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补偿以及25%的经济补偿等。2013年6月27日,孵化器公司作出《干部任免决定》及《关于高启聪免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高启聪同志目前工作状态及个人诉求,决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免去高启聪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职务,新岗位工作由公司与本人协商安排,未确定新岗位期间按待岗处理,并于同日送达高启聪。绿创集团公司称该任免决定系因高启聪作为财务总监在一起虚假合同事件中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了公司损失,并提交相关合同予以证明。根据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事件始末为:绿创集团公司向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排污泵设备,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一),约定货到验收付至全款70%,其上所盖印章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22日,北京鼎诚恒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二),合同内容中除“货到验收付至全款80%”外,其他内容与《买卖合同》一基本一致。2013年4月19日至22日关于《买卖合同》二的《孵化器二期建设合同评审表》中办公室审核意见为“此合同为在原合同基础上新签订合同(因原合同签订时间过长至今未执行),二次付款比例对方要求提高10个百分点,合同总价不作调整”,高启聪在财务部审核意见栏签字,其上工程技术部审核意见、项目组负责人审核意见、董事长批准栏均有人签字,法律部审核意见栏为空白。2013年4月25日北京鼎诚恒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盖有“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池学聪印”字样印章、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代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买卖合同》一。2013年5月23日,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为伪造,对其内容及所盖印章均不认可。高启聪对上述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尽到财务审核义务,对印章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应由法律部承担,故其对此事件不应负有责任。绿创集团公司未提交其因此事件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2013年7月28日,高启聪向绿创集团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绿创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及加班费用等为由,决定自2013年7月29日起与绿创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7日,高启聪办理离职交接,离职交接单上记载显示高启聪入职绿创集团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备注2008年任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出勤情况为2013年7月1日至29日出勤。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高启聪的月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110元、岗位工资12150元(除2012年1月为11100元外),每月实发70%岗位工资(除2012年1月为60%外),剩余岗位工资作为考核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发放2012年上半年考核工资21870元、于2013年4月26日发放2012年下半年考核工资15090.3元。2013年1月高启聪的月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120元、岗位工资12150元,实发70%岗位工资8505元。2013年2月至6月,高启聪的月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120元、岗位工资6000元,实发80%岗位工资48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高启聪每月领取交通费补助1300元和电话费补助300元。高启聪认为绿创集团公司擅自自2013年2月起降低工资,其在2013年2月之后还在从事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工作,故要求绿创集团公司按照2013年1月全额应发工资标准补足其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并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显示高启聪在2013年3月、5月还从事与绿创集团公司相关事宜工作。绿创集团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即便为真也是属于工作交接。绿创集团公司主张高启聪作为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对于孵化器公司未完成2011年、2012年工作任务指标负有领导责任,故绿创集团公司有正当理由在2013年2月调整高启聪的工作内容;因绿创集团公司在2013年2月仅任命高启聪担任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故其工资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相应变化,因此不存在应支付高启聪工资差额问题。为证明其主张,绿创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薪酬管理制度2010年版》,其中第十四条工资发放准则和考核办法规定,自2010年起,实行2年期考核制。期初核定2年度总指标,制定年进度并按年考核实施。完成第一年进度的当年兑现激励薪酬,未完成第一年进度的待考核期末总体考核。考核以单独核算部门(事业部)为单位进行。总监的岗位工资与工作任务和公司经营指标挂钩,每月预发50%,待发的10%按照岗位说明书进行季度考核,待发的40%每半年按经营指标考核一次,完成半年期考核指标补发20%岗位工资(半年度指标低于年进度40%的暂不补发);完成年度考核指标后补发剩余岗位工资;没有完成考核期任务的,不补发。半年完成全年任务不足30%,岗位工资每月预发40%。2、绿创集团公司2013年工作计划,其中写明了孵化器公司的重点工作,绿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页首签发人处签字。3、绿创集团公司2013年度上半年考核表,其上显示孵化器公司的重点任务未进行,应发岗位工资比例20%,考核实发岗位工资比例为0%。其中无绿创集团公司的考核情况。考核表由绿创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制作,未显示制作时间,其上只有绿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4、绿创集团公司2011年工作计划、2012年工作计划,其中各重点部门工作要点中均写明孵化器公司的重点工作包括两楼入住,无重大遗留问题。5、2013年2月22日2013年绿创集团工作会议视频,会议中宣布了2012年工作考核结果、人事任命、2013年工作计划。高启聪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表示未见过,不予认可。高启聪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版》,其中第十四条工资发放准则和考核办法规定:自2010年起,实行2年期考核制。期初核定2年度总指标,制定年进度并按年考核实施。完成第一年进度的当年兑现激励薪酬,未完成第一年进度的待考核期末总体考核。考核以单独核算部门(事业部)为单位进行。总监的岗位工资与岗位责任、重点工作任务和公司经营指标挂钩,每月预发70%并与岗位责任挂钩按季度考核,待发的30%岗位工资与重点工作任务和公司经营指标挂钩每半年考核一次,其中10%与重点任务挂钩、20%与经营指标挂钩,完成半年期考核指标补发15%岗位工资,半年度指标低于年进度30%的暂不补发;完成年度考核指标后补发剩余岗位工资;没有完成考核期任务的,不补发;半年完成全年任务不足30%,岗位工资每月预发60%。第十六条规定,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解释权在集团总裁办。绿创集团公司对高启聪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版》予以认可。因绿创集团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故高启聪离职时绿创集团公司尚未发放高启聪2013年7月份的工资。高启聪主张绿创集团公司免职待岗的决定不合理,故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7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绿创集团公司主张该期间高启聪未正常出勤,高启聪处于待岗状态,应当按照最低生活费支付高启聪工资,并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0版》证明其主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0版》中规定员工待岗情形包括正式员工不适合现任工作岗位和部门人员精简,被用人单位退回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尚不能另行安排适合工作者;待岗期间只发最低生活费,按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高启聪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0版》不予认可。高启聪自1994年开始工作,双方均认可2008年后高启聪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高启聪称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并提交孟范英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孟范英在(2014)昌民初字第22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庭作证,称其自2006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孵化器公司总经理,高启聪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孟范英与孵化器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绿创集团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孟范英的证言不应采信。绿创集团公司称高启聪休过年休假,但因高启聪系高管人员故一贯未按照公司休假制度办理休假审批手续。绿创集团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及《绿创集团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其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绿创集团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申请休年休假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填报《职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报主管领导审批,集团总监休假由集团总裁批准。高启聪对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高启聪称其在职期间绿创集团公司有支付高管奖金的规定,2010年绿创集团公司支付其10万元高管奖金,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高启聪与包国莉(绿创集团公司主管会计)的短信,内容显示包国莉对高启聪所称其于2012年春节前后领取了2010年度高管年终奖10万元予以认可。2、高启聪与武显亮(曾任绿创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北京绿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其中武显亮谈到其在集团公司工作时一直都有高管年终奖发放,后改称战略绩效奖,其2011年至北京绿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集团内公司均未发放。3、孟范英与绿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鹏明之间的短信,内容显示姜鹏明表示“11年最后一年由集团公司协调战略绩效考核,只核额度(粮票),各公司按赢利自行出奖金。两个有利润的股份公司已通知了考核额度,设备已发,声学至今没发。集团由于盖楼拖期,早已资金耗尽,生态亦是。”绿创集团公司对高启聪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绿创集团公司每年都发放高启聪所称高管年终奖;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绿创集团公司认可高启聪2010年领取过奖金,但主张该奖金系绿创集团公司下属另一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奖励金发放给高启聪10万元。《薪酬管理制度2010年版》和《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版》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内容一致。第五条规定:各独立核算单位的薪酬总额,均要严格执行集团年度计划,超过规定指标支付薪酬或未经集团总部批准,在薪酬总额外向员工发放钱物,均应视为越权行为,除纠正越权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责任人还要受到经济处罚。第六条规定:经审核确定的各公司年度薪酬总额一般不再调整。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经集团总裁办审定,董事会批准,人力资源中心备案。第十一条规定:奖励工资:包括经营性奖励工资和一次性奖励工资。第1款,经营性奖励工资:包括净收益提成工资、经营效益工资等。其中:A)净收益提成工资:净收益提成是管理层的奖励工资。各公司完成或超额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当年利润指标后,按“净收益提成法”,即:存量不变,增量按10%提成,净收益提成计入人力成本总额。……2.公司级非事业部高管净收益提成。奖励基金=(会计净利润-注册资本×资本报酬率)×奖励基金提取比例。奖励基金提取比例:5%。奖励基金分配:公司级非事业部高管分配2.5%,集团统一调配2.5%。(注:公司级非事业部高管对公司整体利润负责,区别事业部“净利润”和公司真实净利润的不同责任)。高启聪依据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中的公司级非事业部高管净收益提成工资主张高管奖励金。高启聪提交绿创集团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其上显示了绿创集团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净利润数额。高启聪主张按照净利润为计算基数,绿创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资本报酬率为4%,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10%,则可以计算出每年奖励基金数额,然后以高启聪2010年领取的10万元奖金除以2010年奖励基金数额得出高启聪应分得的奖励基金比例,最终相乘得出2011年、2012年高启聪应得高管奖励金。绿创集团公司对高启聪的说法不予认可,提交绿创集团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其上显示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绿创集团公司应纳税所得均为0元,绿创集团公司以此主张其实际无净利润。高启聪对绿创集团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主张会计净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为不同概念。2013年7月31日,高启聪向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绿创集团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343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98.7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工资1621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54.43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8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967.24元;4、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高管奖励金20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193.5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证明。2014年1月2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283号裁决书,裁决绿创集团公司支付高启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4395元、2013年7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16217.7元、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64.3元、向高启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高启聪的其他申请请求。高启聪和绿创集团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283号裁决书,高启聪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单、考核工资表、工资统计表、补助汇总表、工资条、社保缴纳记录查询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委托存档单位流动人员转入登记表、岗位任职确认书、《要求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有关个人社保、公积金等权益的函》、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信息、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交接单、物品交接单、短信、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薪酬管理制度2012年版》、绿创集团2012年干部聘任决定、绿创集团公司2011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绿创集团公司2012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证人证言、《关于高启聪免职的通知》、2013年绿创集团公司工作会议资料、《薪酬管理制度2010年版》,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职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2010年版》、2013年工作计划、集团各单位2013年度上半年考核、《绿创集团2012年干部聘任决定》、《绿创集团2013年干部聘任决定》、绿创集团公司2013年工作会议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工作计划、2012年工作计划、《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关于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孵化器二期建设合同评审表》、证明、《关于高启聪免职的通知》、《北京绿创环保集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干部任免决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0年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证人证言、《绿创集团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草案)》、《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亏损确认)审核报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启聪和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除有两处不一致(一处为高启聪在绿创集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一处为工作岗位),其他内容均一致,且均有高启聪签字和绿创集团公司盖章。根据绿创集团公司在(2014)昌民初字第222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绿创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该合同为经高启聪同意补签的合同,高启聪提交的合同工作岗位处“财务总监”为打印字体,故该合同工作岗位处内容应以高启聪提交的合同为准。虽然绿创集团公司不认可高启聪提交合同中高启聪在绿创集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手填的“2002年6月25日”,但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中也载明高启聪在绿创集团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离职交接单上也显示高启聪入职绿创集团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高启聪于2002年入职的大气公司与绿创集团公司又为关联公司,故高启聪的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6月25日起连续计算。高启聪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虽然绿创集团公司自2013年2月起仅任命高启聪为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但绿创集团公司并未与高启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仅根据任命情况认定绿创集团公司解除了与高启聪的劳动合同、高启聪不再担任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高启聪主张其在2013年2月后仍在从事绿创集团公司相关工作,虽然绿创集团公司对高启聪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绿创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孵化器二期建设合同评审表》表明高启聪在2013年2月后仍在就绿创集团公司作为合同方的合同进行审批,故本院认为高启聪在离职前仍兼任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和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鉴此,本院对高启聪所主张的绿创集团公司在2013年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高启聪要求绿创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启聪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据此,本院以高启聪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补助的总和作为核算高启聪工资标准的依据。绿创集团公司自2013年2月起减少了高启聪的岗位工资,提高了其基本工资,但工资总和较之前有所降低。因高启聪离职前一直兼任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和孵化器公司财务总监,故绿创集团公司降低高启聪工资总和缺乏依据。据此,绿创集团公司应按照高启聪2013年1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高启聪2013年2月之后的工资。《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在未完成考核任务的情况下不再补发扣发的岗位工资,高启聪系与绿创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绿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故应以绿创集团公司工作任务考核情况作为确定高启聪岗位工资发放的依据。绿创集团公司提交2013年度上半年考核表用以证明高启聪未完成任务故不应补发其岗位工资,但该考核表中并无绿创集团公司的考核情况,高启聪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故绿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依据扣发高启聪岗位工资。因此,绿创集团公司应当补发高启聪2013年2月至6月的少发工资,亦应当补发高启聪2013年1月30%的岗位工资和2013年2月至6月期间20%的岗位工资。据此,绿创集团公司应补发高启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7895元。关于高启聪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绿创集团公司主张高启聪应对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事未尽到审查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但绿创集团公司要求作为财务总监的高启聪负担对合同对方公章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有失偏颇,而理应负担公章真实性审查义务的法律部审核意见栏为空白,且《孵化器二期建设合同评审表》中有其他多个部门的审批意见,绿创集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认为绿创集团公司因此要求高启聪待岗的处理不当。并且,2013年6月27日对高启聪的免职通知系由孵化器公司出具而非绿创集团公司出具,根据离职交接单显示高启聪在7月1日至29日期间正常出勤,故对绿创集团公司所称高启聪在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未上班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绿创集团公司仍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高启聪该期间期间的工资。根据前述认定,高启聪的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补助的总和,故高启聪2013年7月的工资标准应为15370元。据此,对于高启聪要求绿创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133.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绿创集团公司要求仅支付高启聪2013年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工资1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的出勤、休假情况是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支付记录的依据。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出勤、休假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在二年内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在二年前应由劳动者进行举证。本案中,高启聪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高启聪对于绿创集团公司欠付其2011年7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高启聪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高启聪要求绿创集团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绿创集团公司称高启聪已休年休假,但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绿创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高启聪2011年8月1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绿创集团公司应当支付高启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761.21元。绿创集团公司存在未足额向高启聪发放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情况,高启聪在2013年5月向绿创集团公司发函要求绿创集团公司予以支付所欠工资,绿创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高启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双方劳动合同自高启聪向绿创集团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在此情况下,绿创集团公司应支付高启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38.85元。关于高管奖励金。虽然《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净收益提成工资,但高启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2012年绿创集团公司均应支付其高管奖励金,以及绿创集团公司均发放了高管奖励金的事实,故本院对高启聪要求绿创集团公司支付高管奖励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绿创集团公司向高启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双方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高启聪要求的各项主张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高启聪、绿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高启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高启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高启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四、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高启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十七万二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五分;五、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被告)高启聪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原告(被告)高启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高启聪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