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含贵与杨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含贵,杨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杨含贵,男,生于1945年5月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杨志鹏,男,生于1959年9月2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杨含贵与杨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含贵、被告杨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含贵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杨志鹏口头辩称:借原告2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为化肥厂所借,且原告已在化肥厂拉走1四轮化肥,抵顶了该笔借款,自己不再偿还。经审理查明:杨含贵与杨志鹏同村居住,系表兄弟关系。2000年4月份,杨志鹏提出向杨含贵借款2000元,杨含贵借给杨志鹏2000元存折一个,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杨含贵多次催要,杨志鹏以杨含贵在化肥厂拉走1四轮化肥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杨含贵遂提起诉讼。另查,2000年宁夏吴忠人杨国祥在梅家寨子村建化肥厂一处,现已倒闭,杨国祥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杨志鹏当时在厂里负责生产义务。杨志鹏未能提供该笔借款是自己为化肥厂所借及用1四轮化肥抵顶借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杨含贵与杨志鹏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虽未出具借条,但杨志鹏认可借款事实,杨含贵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志鹏认为该笔借款是自己为化肥厂所借,且用化肥抵顶了借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志鹏归还杨含贵借款本金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志鹏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