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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某,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洁琪、陈俏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俏丹、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韩某乙(曾用名:韩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韩某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就儿子韩某乙、韩某丁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乙、韩某丁一直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后被告韩某甲再婚。为了给两个儿子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的非婚生儿子韩某乙、韩某丁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并由原告刘某承担韩某乙、韩某丁的全部抚养费。2、被告韩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韩某甲确认韩某乙、韩某丁是其与原告非婚生的儿子,被告韩某甲同意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韩某甲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曾用名:韩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丁。刘某与韩某甲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10月1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刘某与韩某甲未就儿子韩某乙、韩某丁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韩某乙、韩某丁一直由刘某携带抚养。2010年10月22日,韩某甲办理再婚手续。本院认为,韩某乙、韩某丁是刘某与韩某甲的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刘某、韩某甲对非婚生儿子韩某乙、韩某丁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刘某与韩某甲离婚后,儿子韩某乙、韩某丁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现刘某要求儿子韩某乙、韩某丁由其携带抚养,并且自愿负担儿子韩某乙、韩某丁的全部抚养费至儿子韩某乙、韩某丁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是可行的,且韩某甲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刘某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的非婚生儿子韩长赋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原告刘某负担儿子韩长赋全部抚养费,至儿子韩长赋十八周岁时止。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的非婚生儿子XX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原告刘某负担儿子XX全部抚养费,至儿子XX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