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汪小飞与陈刘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飞,陈刘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汪小飞,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经西一路西泉村汪圩东队**号。委托代理人:蔡平平。被告:陈刘修,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汪小飞与被告陈刘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飞,被告陈刘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蔡平平、被告陈刘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蔡绍军开车送货至蚌埠市胜利路西大坝的料场,在准备卸货时,遭到被告及其邀请的人殴打,导致原告和蔡绍军受伤,由120急救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被告被蚌埠市纬四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急救车费120元、医疗费10325.72元、护理费1458.75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752.89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8647.36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47.3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蚌禹公(纬)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9日,陈刘修在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西路西大坝石料厂殴打来送料的蔡绍军和汪小飞,陈刘修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纬四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票据、急救车收据、检查报告、药品发票,证明原告汪小飞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8686.68元、急救车费120元、门诊医药费779.04元、检查费治疗费475元,挂号费诊疗费5元、外购药品380元;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案,医疗证明书,证明汪小飞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汪小飞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但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送沙石生意上的竞争引起的,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出院至本次立案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受伤较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应当出具医院的医嘱,经本院审查认为,购买该外购药品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原告购买外购药品,因此该外购药品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品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11月9日,陈刘修在蚌埠市禹会区胜利路西大坝石料厂殴打来送料的蔡绍军和汪小飞。原告与蔡绍军受伤后,经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支出费用240元,被送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945.7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为5027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入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1日撤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应当从2014年12月11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0065.72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945.72元+急救支出费用120元)、误工费3994.17元(137.73元/天×29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90元(6元/天×15天)。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52.89元、赔偿护理费1458.75元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交通费用确有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鉴于被告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视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精神上的慰藉,因而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67.36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刘修赔偿原告汪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2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汪小飞负担40元,被告陈刘修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