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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与许某某、熊某某、谈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熊某某,谈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之父。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因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丈夫。被告许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关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熊某某、谈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及其代理人周肖杰,刘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熊某某、谈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诉称,本案四原告亲属刘某某与六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6日为庆祝被告熊某某升职,六被告人与刘某某下班后到西宁市城西区聚天晟火锅城吃饭,饭后刘某某因饮酒过多,无人护送,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不幸死亡。六被告未尽相互照顾之义务,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具有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六被告的过错,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四原告连带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亲属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某某的亲属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死者刘某某与六被告聚餐中被告劝酒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张某某单方所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3、鉴定文书,证明死者聚餐时喝酒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死者喝的不多,但此证据是鉴定机构做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此证据予以采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刘延安花的死亡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5、谈话笔录,证明死者死亡当天与被告喝酒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也不能证明死者当天喝醉了酒,此证据为原告律师收集,可以反映当天吃饭的大致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6、三方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方得到车祸肇事方补偿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认为证明原告方已接受了赔偿,采纳为有效证据;7、原告自己计算的赔偿数额,被告无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得到了补偿的情况,此项材料只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一个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某、熊某某、谈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潘某某辩称,死者刘某某当天并未喝多酒,被告也无护送其回家的义务。死者刘某某与被告分手后去了其他地方,在离开三个小时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也无过错。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出事当天死者并未喝醉,之后被马某某接走,之后才出事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尽到送死者安全回家的义务,只是将死者交给了别人,该笔录是死者刘某某的原同事马某某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此证据证明了被告与死者吃饭后死者与马某某一起离开饭馆直至出事时的事实,应采纳为有效证据。马某某的谈话录音,同样证明出事当天死者被马某某接走,之后才出事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认为这并不能排除被告的责任,此证据与笔录可相互映证,采纳为有效证据。李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是死者刘某某叫被告去喝酒的,原告不认可。认为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是死者刘某某发起的聚餐。因此录音来源不明,且不能反映出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丈夫,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女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系死者刘某某父母。被告六人与原告亲属刘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六人及原告亲属刘某某、原告张某某共同在西宁市城西区聚天晟火锅城聚餐,期间进行了饮酒。后原告张某某先行离开。当晚10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刘某某给其原同事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到饭馆将刘某某接走。夜12时许,刘某某在自行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幸死亡。经检测,死者刘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西宁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某夜间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肇事司机与原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后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此也有责任,故诉至我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死者在一起喝酒,但在酒后死者与他人自行离去,被告此时便不再有对死者进行照顾之义务。此后死者因车祸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与其喝酒并无直接联系。而且车祸后,肇事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因死者本身有过错而未予以全部赔偿。死者系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熊某某、谈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潘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张启功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