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夏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敬春秋。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萍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联骋公司、夏斐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然有约定夏斐如违反合同条款应当一次性向联骋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但该协议无约定联骋公司按月给予夏斐经济补偿的内容,故联骋公司无权要求夏斐支付巨额的违约金。鉴于夏斐在未与联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即已成立与联骋公司从事同类经营范围的企业,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有损联骋公司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联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夏斐上述行为造成其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程度,而联骋公司主张夏斐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又过高,且夏斐对仲裁裁决其向联骋公司支付违约金无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酌情确定夏斐向联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夏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夏斐负担5元。判后,联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夏斐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依照惯例,就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都是在工资内体现,离职后竞业禁止才会明确约定我方按月给付夏斐经济补偿,本案中的保密协议是适用于夏斐就职及离职后,并非只是针对夏斐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夏斐的行为恰是发生在就职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十万违约金是巨额,这是明显偏袒夏斐。虽然我方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具体数据,但我司重要的客户订单被窃走,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十万元。夏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联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骋公司与夏斐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联骋公司、夏斐虽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夏斐如违反合同条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并无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联骋公司也未向夏斐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夏斐不具有约束力。但夏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与联骋公司同类经营范围的企业,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联骋公司未举证证明己方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夏斐应向联骋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联骋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联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泓冯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