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邵某某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李某某,二手车市场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驾驶员。被告:李某某,驾驶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被告邵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D×××××车(鲁D×××××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685.15,其中已经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62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车主,邵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医疗费3,626.8元,要求返还。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积极赔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10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人民路道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因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一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颌面复杂外伤,下颌骨骨折,左肺挫伤,牙外伤,腹腔积气,花费医疗费74,191.68元,病历复印费42元。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6.8元,当庭要求返还。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某某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及伤后误工休息日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目前遗留面部疤痕,需行面部疤痕修复术,其费用需人民币2,500-3,500元、其伤后建议休息10-18周。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800元。被告当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及妻子李某某皆系枣庄市金虎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分别出具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其单位从事业务管理销售工作已有4年,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自从2014年7月18日至证明出具之日2014年11月7日,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李某某在其单位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已有3年,因家属出交通事故,在家照顾家属而请假,自从2014年7月18日至证明出具之日2014年9月23日,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原告另提供2014年4月-7月的工资单佐证,原告李某某和李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7月份实际发放1,6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身份证号、保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病历、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某某财保为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74,191.68元,病历复印费42元,在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80元(32天×15元/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综合考虑案件及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本院支持15周,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0,500元(3,000元/月÷30天×105天)。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医院病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200元(3,000元/月÷30天×32天)。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74,191.6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2,613.68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00元,剩余医疗费(64,191.68元)、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671.68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共计27,068.67元,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共计336.8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3,626.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3,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1,168.67元;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290元;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田思法人民陪审员 邵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