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刚与曾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刚,曾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蔡刚,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马培良,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鹏,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蔡刚诉被告曾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彭隆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刚诉称,2011年,我在被告承建的变压器厂工地用挖机修建堡坎,约定挖机租赁费、人工费为50000元,当月结清。我在该工地做工37天,被告应当支付给我租赁费、人工费50000元以及燃油费10000元,但我退场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2013年1月17日,我终于找到被告,在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支付了我10000元,并出具了欠我4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付清的欠条。但此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欠款,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曾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变压器厂堡坎工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操作工人、机器燃油等为被告进行堡坎施工,工期约为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包括租赁费、工人工资、燃油费在内的费用共计5000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今欠到蔡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2013.1.23前付清”字样的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涪陵区崇义天子殿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租赁原告挖掘机后,向原告出具了欠付租金的欠条,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刚租金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覃仁瑜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彭隆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