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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编造自己系山西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建筑工程办事处员工,以转包恩施市沐抚大峡谷楼房建筑工程收取定金为由,骗取欲承包该工程的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周某将诈骗的3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周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恩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给杨万元退赔人民币30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