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继荣与简钟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黄继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钟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黄继荣与被告简钟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荣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简钟华向郑剑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据出借人郑剑伟陈述,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有依约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既不支付也不归还本金,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之后,出借人郑剑伟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便与出借人郑剑伟协商约定,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月利率按0.6%计算(相当于10元/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郑剑伟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126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代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给出借人郑剑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60元,本息合计6126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1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钟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继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担保保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简钟华于2009年3月21日向郑剑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黄继荣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简钟华拒不归还郑剑伟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后,郑剑伟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0.6%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钟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简钟华向郑剑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内容约定:被告简钟华向郑剑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黄继荣作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黄继荣在借款协议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字。经郑剑伟多次催要,被告简钟华拒不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黄继荣代被告简钟华向郑剑伟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6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简钟华向郑剑伟借款50000元,由原告黄继荣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担保保证书、还款证明等为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利息11260元,因被告简钟华与郑剑伟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郑剑伟之间协商约定的利息11260元有经过被告简钟华的同意,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继荣代其向郑剑伟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简钟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9.5元,由原告黄继荣负担109.5元,被告简钟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