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玉安与黄成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刘玉安,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全,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玉安因与被告黄成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安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申与被告黄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安诉称:黄成全于2013年2月6日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建房施工款11000元,约定及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黄成全辩称:我承认少你11000元,但是我房子漏水,所以我没给你这个钱,你什么时候给我修好不漏水了,我什么时候把钱给你,我不会少你的这个钱。你一个人盖了三家房屋,建筑材料都是一家拉来的,另外两家都不漏,只有我房屋漏水。另外,楼下柱子没有给我粉,二楼卫生间也没有给我弄好。房屋给我修好,我就给钱,修不好我就不给钱。刘玉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黄成全本人签字署名的欠条11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1000元整。黄成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2,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给我盖房后,房屋漏水。黄成全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房屋二楼顶部多处漏水的情况,大概九到十处漏水。2、证明(2015年6月25日,黄成全、黄成玉、黄敏、黄成爱)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给我建的,有漏水情况,我的材料是达标的,没问题。3、王友周(2015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漏水,如果房屋彻底修理好,因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把房屋彻底修复好还需要10600元。4、甲、乙双方的建房合同书(2011年3月1日)一份,证明当年六月底扫地住屋。房屋因为漏水,我至今没住上房屋。房屋质量应该由原告负责。5、证人黄敏当庭证言:房屋漏水是事实,三家水泥都是我拉的,另外两家都不漏水,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不知情。三家黄沙都是另外一个人拉的。我也去被告家里看过,有几处漏水很严重。6、证人黄成爱当庭证言:我们三家房屋同时都是原告建造的,我家,还有黄成玉,还有被告家。我和黄成玉家房屋没有问题。黄成全家房屋我没有去看过,具体我不知道。黄沙、石子是一个家供货的,水泥也是一家供货拉的,我和黄成全家钢筋也是用一家的货,砖头不是一个人拉来的,不是一家货。7、证人王友周当庭证言:我与被告一个庄的,被告房屋大概盖有两三年了,今年收麦前来家时候,被告让我去看房,我去被告家看房子,确实有几处漏水。证人书面证言不是我核算的,这是被告找人核算的,我也不懂,名字是我签的,按照工程量计算也差不多需要这些钱。刘玉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证据1,这组证据不能说明是被告黄成全欠原告工程款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欠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来源上不能判断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2、被告提供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建房材料的达标与否证明人没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同时,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予以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后,才能查明客观事实。3、被告提供证据3该证明不是王友周本人书写;证人证言应经法庭质证;该证人证言没有署名出具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黄成全于2013年6月2日所书写的欠条,证明原告将所建被告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4、被告提供证据4,这个合同上签名不是我写的字。曾经签过合同,但是这个合同上签字不是我签的。同时,在括号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当时就没有这样的约定,这不知道是谁事后补的。5、被告提供证据5,黄敏证言只是水泥是同一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6、被告提供证据6,证人黄成爱证明刘玉安给黄成全建房属实,也证明在农村建房中有不同质量要求,会有不同质量出现。黄成全所谓产生质量问题,并没有法定证据作证有很严重问题的存在。同时证人证明原告所建三家房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证人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因被告当时家庭困难,没有及时给,而是给原告打了欠条,是对房屋的验收。7、被告提供证据7,王友周证言与被告提交证据不一致,说是王友周对房屋进行估算,经过当庭询问,证人矢口否认进行预算。两年之前的质量的问题,怎么会两年后才找人去证明。所以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二组证据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5、7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无鉴定资质无法证明被告材料达标,也无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维修费用的价值。4、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王友周当庭提出不是自己核算,自己也不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该合同上签名不是自己签名,签过合同,但不是这个合同,当时也没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的内容,不知是谁后补的。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三间两层房屋,包工不包料。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建房施工款11000元。后经数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建房工程款。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约定的建筑物属两层以下,且建筑物所在地在农村,属农民低层自建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畴。双方约定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玉安建造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黄成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刘玉安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有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安工程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