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舒雅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广西舒雅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科技工业苑13层1307号,南宁办公地址南宁市金湖路67号梦之岛广场十五楼。法定代表人:邓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剑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舒雅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桥投资区侨凤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春权,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舒雅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甘剑峰,被上诉人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舜安、陆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洁宝公司与舒雅公司签订了一份《纸尿裤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洁宝公司委托舒雅公司承揽加工婴儿纸尿裤产品,定作产品名称、单价、规格及工艺要求等以附件方式详细约定,合同就原材料的提供方式、验收标准与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载明“交货时间:每批次产品以双方订单确定的时间为准……在定作方发出订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定作方以转账方式向承揽方汇付订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订单生产完之后,定作方需在订单注明的发货日期前结清余款后由承揽方负责发货……本合同确认的产品为专用,定作方必须按时全款接收(符合双方确认的……标准)无质量问题合同确认数量的产品,如定作方出现违约,承揽方有权向定作方追索相应的价款及违约金(按每批交货产品货值的2%)如定作方延期达15天或拖后仍未提货,承揽方有权自行销售和处理………对定作方产品使用的某些特定材料,在终止合作后定作方必须按采购价格原价购回承揽方为定作方准备的库存原材料……承揽方未按时交付成品的,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定作方未按期支付定金和货款的除外。经定作方催告承揽方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承揽方逾期仍不能交付成品的,定作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方赔偿损失(按每批未能交货产品货值的2%)。每批次产品具体的交货时间以双方确定的当次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的订单生产顺利完成。2011年4月2日,洁宝公司以“洁宝宝超值舒爽系列产品2011年6月生产计划订单”的形式分别给舒雅公司下了2011年6月份订单1573311.24元、7月份订单1573311.24元和8月份订单3146622.48元,三张订单均注明“若确认无误,请签字回传”、“请确定交货期签字回传”。舒雅公司职员何冬玲于2011年4月6日签字“确认”并回传,但未签署交货日期。2011年4月6日,洁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进行洁宝宝超值舒爽系列的改进并附上更改前后的规格变化表格,要求舒雅公司按更改进行备料,在6月份订单生产时先按此工艺进行试样、测试,测试结果经双方确认即可指生产”。2011年4月8日,舒雅公司回复“关于洁宝超值舒爽备货情况说明”,称因新生产线进行调试、旧设备进行大检修等原因,建议在4月11日开始先做一部分的6月订单的库存以缓解后面的供货压力,否则将可能无法满足订单交货要求,请求洁宝公司书面正式回复。当月12日,洁宝公司回复称“经我司讨论,四月暂不排产”。2011年5月11日,洁宝公司又发《工作联系函》,同意产品芯体形状由原直条型调整为哑铃型,同时要求1、保证确保订单产能充足;2、保证产品性能达到确认的工艺要求;3、保证质量稳定。2011年5月17日,舒雅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上注明“1、1项需要双方下单、排产、生产的配合才能完成;2、2、3项要舒雅公司与洁宝公司双方确认工艺、质量标准后舒雅保质生产供货”。2011年6月3日,洁宝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舒雅公司支付471993.40元,汇款附言:订金;2011年7月15日,洁宝公司又支付6月份订单货款1101317.84元。2011年6月开始订单生产,但截止2011年6月25日,舒雅公司仅完成6月份订单10000片的2680片。2011年7月21日,舒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洁宝公司同意新、旧生产线一起生产,但洁宝公司未同意。2011年8月3日,洁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贵司新生产线的产能不足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的销售工作,给我司带来损失。经我司专题讨论研究后,我司决定:为避免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暂时停止纸尿裤的生产和推广,请贵司从2011年8月4日起暂行停止洁宝宝纸尿裤产品的生产,我司已下订单未生产部分订单取消(即不再继续生产),我司已付货款请贵司按结算余数尽快返还我司。至于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订单生产即停止至今。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洁宝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舒雅公司则建议重新开机生产、消除余料、验收提货已生产产品并要求回购备料等。2012年3月19日,洁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我司此前汇给贵司的预付款还剩有992841.38元,扣除暂按贵司所报的新品打样费9930.15元,余款共982911.23元。请贵司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上述余款退还我司……”。同月27日,舒雅公司复函称“……经双方对账,确实贵司在我司的余款还有992841.38元,扣除打样费用后的余款经我司沟通,暂时无法返回给贵司……”,要求先处理余下备料等事宜。双方遂纠纷引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产成品已由双方另行处置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洁宝公司与舒雅公司签订的《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恪守履行。一、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洁宝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暂停产品生产,但该《工作联系函》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洁宝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已于2011年8月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经释明,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判决解除。二、关于定金、违约事实及本诉部分法律责任的承担。双方在《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约定有定金条款;在2010年订单生产的实际履行中亦有将每月订单货值的30%作为定金支付的行为。故,虽然洁宝公司在2011年6月3日汇款时附言为“订金”,但认定系笔误,该笔款项471993.40元应为定金。洁宝公司于2011年4月2日下发6、7、8月份的订单,同月6日舒雅公司确认接受并回传。但2011年4月6日当日,洁宝公司又以《工作联系函》方式,要求“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进行洁宝宝超值舒爽系列的改进”并附上更改前后的规格变化表格,要求舒雅公司按更改进行备料,“在6月份订单生产时先按此工艺进行试样、测试,测试结果经双方确认即可指生产”,其要求构成定作产品规格、生产工艺的变更,是新要约。舒雅公司随后作出“建议在4月开始先做一部分的6月订单的库存以缓解后面的供货压力,否则将可能无法满足订单交货要求”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构成其作为受要约人对新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洁宝公司新要约失效。在新要约失效情况下,洁宝公司仍按《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预付货款、要求对方按新要约生产、交货,属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舒雅公司仍按《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的约定及新要约的要求组织6月份的订单生产之行为,系其对维护《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为,虽因产能不足不能及时足量供货,但其已就“如不提前生产可能产能不足”等问题及时提醒对方,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洁宝公司主张舒雅公司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未能交货产品货值的2%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合同解除,舒雅公司在扣除打样费用后,应返还洁宝公司结余的预付款及定金共992841.38元-9930.15元=982911.23元。洁宝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反诉。《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约定的“对定作方产品使用的某些特定材料,在终止合作后定作方必须按采购价格原价购回承揽方为定作方准备的库存原材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基于前述合同解除及违约的情形,洁宝公司应按此约定履行特定材料回购义务;而舒雅公司为此合同履行于2011年4月7日开始备料直至最后因停产余下库存的材料,均为加印有洁宝公司产品特制LOGO的特定材料,因已部分使用,经清点后依法评估,余料价值为382846.16元,洁宝公司应支付价款进行回购、处置。舒雅公司预订备料厂家尚未交付货物造成损失部分应另行处置,本案不作处理。另因洁宝公司已预付货款,舒雅公司请求判令洁宝公司支付余料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余料的仓储费用系生产成本,但洁宝公司要求暂停生产导致舒雅公司仓储费用增加造成损失,洁宝公司应承担此余料由此增加的仓储费用。舒雅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载明2013年起舒雅公司出租他人仓库的租金为每月17元/平方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没有证据证明余料占用仓库面积大小,对洁宝公司应承担的余料仓储费用,本院酌情一次性按10000元计算要求洁宝公司赔偿舒雅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洁宝公司与舒雅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二、舒雅公司返还洁宝公司预付款982911.23元;三、驳回洁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洁宝公司支付舒雅公司余料款382846.16元,余料(详见评估报告)由洁宝公司处置;五、洁宝公司赔偿舒雅公司余料仓储费用10000元;六、驳回舒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抵扣后,舒雅公司仍应支付洁宝公司款项590065.07元。本诉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6元,由洁宝公司负担4760元,舒雅公司负担12306元;反诉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2减半收取6836元,评估费用13400元,共计20236元,由舒雅公司负担12388元,洁宝负担7848元。上诉人洁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舒雅公司职员何冬玲于2011年4月6日签字确认并回传,但未签署交货日期,此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双方合同内容中有关交提货事项的约定是:交(提)定作产品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定作方必须在每月20号前提供明确的定货计划,并双方确认。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产品,应当按照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执行。每批次产品以双方订单确定的时间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有“订单生产完成之后,定作方需在订单注明的发货日期前结清余款后由承揽方负责发货”的约定内容。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得出这样的结论:交货时间是每批次产品以双方订单确定的时间为准,而订单则由定作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提供明确的订货计划。因此,洁宝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就6、7、8月的订货向洁雅公司发出生产订单,其交货期限即为6、7、8月的每月月底前,这些订单得到洁雅公司签字确认和回传,这就是双方订单确定的6、7、8月台票份三个月按月交(提)货的品牌、数量、质量和期限。订单没有另外其他的交(提)货日期,即为当月订单交(提)货的期限在当月日期以内。洁雅公司的职员何冬玲签字确认了订单的全部内容,即是双方确认当月订单交货时间在当月日期以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但未签署交货日期”不顾双方当月交货的约定和已经形成的当月交货的事实,将何冬玲“确认”的内容为“未签署交货日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洁宝公司2011年4月6日《工作联系函》“其要求构成定作产品规格、生产工艺的变更,是新要约。舒雅公司随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其作为受要约人对新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新要约失效。洁宝公司要求对方按新要约生产、交货,属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舒雅公司虽因产能不足不能及时足量供货,但其已就‘如不提前生产可能产能一’等问题及时提醒对方,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洁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洁宝公司与洁雅公司就定作的产品规格、工艺的变更是新要约和对新要约实质性变更,适用《合同法》第二十条认定洁宝公司新要约失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洁宝公司于4月6日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要求洁雅公司对定作产品规格和工艺进行高速这是定作方对定作产品进行技术性的调整要求,舒雅公司对此技术性调整方案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也没有表示不能按照调整后的规格、工艺进行生产,而是在4月8日的回函中建议在4月份按照新调整的规格、工艺提前安排生产。这一事实证明,此次对定作产品规格、工艺的调整,舒雅公司是已经完全同意接受并有能力照单安排立即提前在4月份予以生产的,是双方对定作产品技术调整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舒雅公司不可能要求在4月11日安排生产调整后的定作产品。故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舒雅公司对此次技术性调整的“新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事实。舒雅公司在4月8日《关于洁宝超值舒爽备货情况说明》中明白告知:因为5月份舒雅公司机器调试、大检修;各品牌几乎都是赶在4/5月份为旺季备货,也会有别的订单开机;已备的原料堆在供应商那里或是舒雅都是不切实际的,必须有所消化。基于以上几点,我们建议在4月11日开始能先做一部分的6月订单的库存以缓解后面的供货压力。由此可知,不是洁宝公司对产品的规格、工艺进行调整的原因而导致舒雅公司要求提前生产以消化原料库存和供货压力,而是舒雅公司自身机器设备调试、检测以及安排其他品牌产生而产能不足恐在旺季难以满足各品牌产品的生产供货,所以要求提前在4月11日生产6月份的订单产品以消化库存和缓解后面的供货压务。舒雅公司在2011年8月4日《工作联系函》中也重复陈述了“由于其他客户订单的连续生产以及新设备的后续完善配备和调试会占去相应的时间届时将很有可能无法满足贵司的订单交货”的内容,并表示“7月正常排产后又遇上了电力紧缺的客观原因……,无法协调完成好交货,我司深表歉意”。这些内容均表明,舒雅公司在接受洁宝公司订单的同时,大量接受其他客户的订单并安排在同一时间段内生产,是导致其不能按期交付定作产品的主要原因。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承揽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组织生产(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除外)”。舒雅公司以自身设备和产能的原因要求提前在4月份生产6月份的订单,不符合合同约定,洁宝公司不予同意,这是洁宝公司享有的严格按照合同办事的权利。舒雅公司以“可能无法满足订单交货要求”相要挟,这就是一种不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不认定舒雅公司该行为违约,反而认定洁宝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生产6、7、8月订单产品的合法行为违约是错误的。洁宝公司认为,对定作产品规格、工艺进行技术性调整,是正常的合同行为,该调整范围仅仅局限于定作产品的规格和工艺,不涉及订单的品牌、数量、质量、价格和生产时间、交付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这一技术性调整得到了舒雅公司的完全同意,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舒雅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定作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条以及第二十条规定,判定洁宝公司强加意志给舒雅公司,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洁宝公司支付余料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舒雅公司在旺季安排其他品牌产品生产以及身身产能不足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完成洁宝公司的订单生产任务而违约在先,洁宝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造成所备原料未能使用,这完全是舒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因此余料及其损失的问题应当由舒雅公司自行承担,洁宝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洁宝公司支付他储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内容,依法改判舒雅公司双倍返还洁宝公司定金629324.50元,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121641.95元,并支付余料款382846.16元,驳回舒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舒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舒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交货日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洁宝公司对交货日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是错误的。洁宝公司变更请求后,认为舒雅公司已完全接受是错误的。洁宝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函后,对产品外形、技术指标、尺寸进行了变更,还要求洁宝公司使用新生产线生产。但这些指标变更后,将会对舒雅公司生产效率产生重大影响,为此,舒雅公司就洁宝公司提出的变更,也提出要求,但洁宝公司并未同意,进而要求舒雅公司停止生产,在双方对各方面均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变更技术等要求后,洁宝公司无权要求舒雅公司按原合同要示进行交货。洁宝公司要求舒雅公司停止生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违约是洁宝公司,洁宝公司要求支付定金等上诉请求,没有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洁宝公司要求舒雅公司支付双倍定金629324.5元、赔偿经济损失121641.9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洁宝公司请求驳回舒雅公司关于余料款382846.16元及仓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洁宝公司与舒雅公司签订的《纸尿裤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判决解除正确。洁宝公司上诉认为舒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由舒雅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洁宝公司提出的新要约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洁宝公司与舒雅公司在签订《纸尿裤加工承揽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开始实际履行。到2011年4月6日洁宝公司以《工作联系函》要求舒雅公司“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进行洁宝宝超值舒爽系列的改进”,对《纸尿裤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定作产品规格和生产工艺均进行了调整,洁宝公司的该意思表示构成新要约。舒雅公司向洁宝公司去函要求对新要约的履行期限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之规定。因此,舒雅公司对洁宝公司调整产品规格和生产工艺的要约,提出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洁宝公司新要约失效并无不妥。故本院认为,舒雅公司虽然同意按调整后的规格和工艺进行生产,但舒雅公司未在订单中确认交货日期,并函复洁宝公司要求调整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洁宝公司认为舒雅公司未按《纸尿裤加工承担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调整规格和工艺后的产品,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元,由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