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露露与陈仲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露露,陈仲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金露露。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陈仲观。原告金露露诉被告陈仲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露露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露露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陈仲观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家中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仲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金露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仲观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金露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金露露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仲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仲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陈仲观向原告金露露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仲观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仲观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露露与被告陈仲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仲观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借据中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金露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代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仲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露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仲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露露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如果被告陈仲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仲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