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江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毛某琴,系原告母亲。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波。原告张某诉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某某归墅一期项目的*栋9*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88,533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同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即2012年9月26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延期至2014年12月17日才办理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按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日违约金共计30,888.3735元;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违约金另计;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某某归墅一期项目的*栋*单元*层9*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88,53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9月26日同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与被告在《某某归墅业主收房结算明细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对房屋面积补差、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并确认案涉房屋的预测房号为41-0904号,实测房号为5-0904号。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归墅业主收房结算明细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被告的责任而使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完成办证的时间是从2011年9月26日起365日内即2012年9月26日,但原告未扣除周末及节假日等非工作日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则被告应在36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3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故被告迟延办证的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643天,违约金计算为:643天×388,533元×0.0001=24,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24,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锐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