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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大煜与李远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煜,李远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周大煜,农民。被告李远钊,农民。原告周大煜与被告李远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旭担任记录。原告周大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煜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宝石加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可是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是昭平县五将镇天保村瓦铺82号居民,现因做宝石加工资金不够周转,特向五将镇天保周大煜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所借本金,逾期不还清,则由法庭依法执行代收,所需的一切费用后果自负。借款人:李远钊2014年10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远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远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经营宝石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远钊向原告周大煜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的借条并无约定要给付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钊向原告周大煜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远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