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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杜某,女,农民。被告冯某甲,男,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原、被告分别在两地工作,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自2012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再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自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信。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但被告冯某甲自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信,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理应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适当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秀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某乙由原告杜秀莲抚养,被告冯某甲自2015年8月起按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直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张西仁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