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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啸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呼一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郑啸峰。被告呼一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啸峰诉被告呼一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一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啸峰诉称,2014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呼一力驾驶浙AAXX**车在本区聚丰园路388弄小区内与行人原告郑啸峰发生碰撞,致原告郑啸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呼一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啸峰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1,087.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15元、住院期间陪护躺椅费20元、交通费237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50元/日×60日)、住院护工费350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呼一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一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无病历相佐证部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统筹(附加)支付部分不赔;2、营养费,酌情认可30元/天×37.5天;3、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52.5天;4、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4、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陪护躺椅费、住院护工费均不予认可;5、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呼一力驾驶浙AAXX**车在本区聚丰园路388弄小区内与行人原告郑啸峰发生碰撞,致原告郑啸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呼一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啸峰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3月6日至3月13日住院治疗6.5天),产生医疗费31,087.4元(含饮食费178.2元),其中附加支付61.6元。原告另产生陪护人员躺椅费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5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郑啸峰右膝部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45日、护理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出院后原告花一定数额的钱购买膝部护具。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二、浙AA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美伟食品店签订劳务协议,担任该店的理货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躺椅费缴款单、住院期间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呼一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啸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呼一力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发票扣除剩余的饮食费、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77.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1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但考虑到原告膝部受伤,购买膝部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3、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确认住院期间陪护躺椅费20元、鉴定费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37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35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住院护工费35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数额,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含住院护工费)2,47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7,6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误工费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啸峰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77.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含住院护工费)2,470元、误工费7,600元(计43,947.6元);二、被告呼一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啸峰躺椅费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元,由原告郑啸峰负担27元、被告呼一力负担4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