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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小聘、肖付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聘,肖付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王小聘,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邦丽,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付有,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王子清因与肖付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王子清因病去逝,其法定继承人王小聘作为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自留山原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自留山使用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计算依据,依照证据规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陈述称:申请人所诉不属实,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自留山原状,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自留山使用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经查,王子清在原审中并未就被告如何毁坏其种植的树木和夏枯草等作物这一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本项再审理由并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计算依据,依照证据规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王子清并未就自己诉请中的损失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次申请再审时仍���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本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王小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李慧杰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德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