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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5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由于在性格和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生儿子李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5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4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现均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浦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于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了双方当事人修复感情、婚姻的机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李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李某乙现年12周岁,应抚养6年,李某丙现年9周岁,尚应抚养9年,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的标准,原告周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的子女抚养费为12650.2元×30%×3年=11385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1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