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肖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肖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朱铭。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卫。原告朱铭与被告人民财保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肖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铭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铭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05分左右,我驾驶辽NJ**.55747号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市飞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被告肖卫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与肖卫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366.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05分左右,朱铭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NJ**.55747号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市飞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被告肖卫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分别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5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31日,原告朱铭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012.35元。被告肖卫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强险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24.75元,经本院审核确认为25012.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计为306元(18元/天×17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0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人民币25318.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卫按责赔偿人民币4595.51元(15318.3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铭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5318.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铭10000元,被告肖卫赔偿原告朱铭人民币4595.5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户名:朱铭)。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铭负担140元,被告肖卫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