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开清、林剑斌、林文斌与张易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清,林剑斌,林文斌,张易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清,女,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剑斌,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斌,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易全,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憬镕,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易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开清、林剑斌,被上诉人张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兴生、汤憬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易全与林乃畴是翠屏山煤矿的同事。被告张开清是林乃畴的妻子,被告林文斌、林剑斌是林乃畴的儿子。1993年龙岩矿务局翠屏山煤矿将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分配给林乃畴居住。2000年6月,龙岩矿务局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林乃畴。2000年8月,林乃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2000年9月,林乃畴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2000年10月,林乃畴将《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和《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票据》原件交付给原告。2000年12月18日,原告以林乃畴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林乃畴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007年.因龙厦铁路建设需要,需要拆迁征用上述房屋。林乃畴委托其儿子林剑斌协助原告张易全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7年6月13日,原告腾出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房屋。2007年7月6日,原告张易全作为被拆迁人在《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上签名。2007年7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并选取了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龙铁名苑小区)6号楼304室作为安置房。2007年8月7日,林剑斌作为林乃畴、张开清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易全共同和拆迁人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同日,原告领取了周转过渡费3829.2元和搬家费510.56元,合计4339.76元。此后,上述房屋的周转过渡费均由原告领取。2010年7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在《闽西日报》上刊登了《回迁公告》,同时将回迁公告张贴在翠屏山煤矿生活区公示。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龙厦铁路安置房回迁安置结算单》。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龙岩市顺达拆迁有限公司交清了安置房补差款、住房公告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预存电费合计62091.55元,同日,原告领取了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的钥匙。此后,原告对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10月16日,林乃畴去世。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起诉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并将原告张易全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履行《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向其交付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6号楼304室拆迁安置房。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林乃畴、张开清已经被拆迁房屋转让给了张易全,原告享有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债权,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将本案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易全并无不当,故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龙铁名苑社区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但三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本案讼争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林乃畴已将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张易全,故原告张易全与林乃畴及被告张开清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易全所购房屋被拆迁征用后,其亦对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享有相应物权。现本案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张易全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林乃畴出售房屋时未征得共有人张开清同意,故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易全在诉讼中同意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林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张易全将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安置小区(龙铁名苑小区)6号楼304室过户至原告张易全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张易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开清、林剑斌、林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开清、林剑斌、林文斌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易全始终无法提供林乃畴、张开清与其签署的买卖协议及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在(2011)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其提交给拆迁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故原审判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武断认定讼争房屋已经转让属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说,即便林乃畴于2000年8月已经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但由于当时未取得妻子张开清的同意,转让无效,被上诉人不能取得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的所有权,更不能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易全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易全答辩称,先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林乃畴、张开清将被拆迁的房屋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卖方的法定附随义务,因林乃畴已故,三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开清、林剑斌及被上诉人张易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开清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张开清1999年去深圳至2005年才回龙岩,期间其丈夫林乃畴有说过卖房子的事,但因为集资房不能买卖,不知道是否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张易全的收款收据是假的,不是张开清及林乃畴出具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诉龙岩市新罗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第三人张易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6182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乃畴、张开清将被拆迁的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房屋转让给张易全,张易全享有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债权,该事实得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上述判决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张开清、林剑斌主张被拆迁的房屋未转让,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上述生效判决未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房屋未转让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易全受让的翠屏山煤矿18号楼301室被合法拆迁征用,所取得的安置房之相应物权也应由被上诉人张易全享有。现该安置房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的条件,被上诉人张易全请求三上诉人协助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系要求三上诉人履行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之附随义务,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上诉人林文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开清、林文斌、林剑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