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良福、方春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周良福,方春梅,沈汉新,广州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林拥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汉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审被告:广州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周志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良福、方春梅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良福、方春梅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91679.65元;三、驳回原告周良福、方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周良福、方春梅承担4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承担3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承担13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良福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为智力××人,但其仅被评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另周良福出院时被诊断为××,而该疾病通过治疗可以恢复正常,故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司机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若另案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联合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联合保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407310.05元(争议金额为84369.6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周良福、方春梅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周良福、方春梅二审共同答辩认为:不同意联合联合保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及联合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良福一审时经鉴定被认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死者周某作为其唯一的儿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另根据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良福被鉴定为患有××且同时属智力××二级,即便周良福××经治疗有所改善,但由于智力低下生活仍无法自理,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理有据,应当维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酌情认定7万元,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应当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沈汉新、广州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良福、方春梅一审时提交了:1.惠城镇元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载明:周良福为智力××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其配偶方春梅及儿子周某共同扶养;2.惠来县慈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周良福患有××等;3.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良福为七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人证明:周良福为智力××贰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周良福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智力××人,又患有××,且《扶养关系证明》亦证明周良福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酌定系数为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合保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及联合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关于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结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合保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及联合保险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主张不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34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蔼平黄冰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