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慈娇与邓胜荣、刘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慈娇,邓胜荣,刘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贺慈娇,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邓胜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刘秋娥,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贺慈娇与被告邓胜荣、刘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胜荣、刘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慈娇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邓胜荣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3分。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贺慈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邓胜荣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邓胜荣与被告刘秋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胜荣、刘秋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邓胜荣因投资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贺慈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利息3份(分),期限3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胜荣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逾期,被告邓胜荣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分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依法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被告邓胜荣、刘秋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6%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邓胜荣、刘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胜荣、刘秋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慈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6%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邓胜荣、刘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