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原告郑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XXXX年XX月份,原、被告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XXXX年XX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无异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份,原、被告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