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英、蒋永辉诉被告胡纯涛、彭抱弟、胡小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蒋永辉,胡纯涛,彭抱弟,胡小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王凤英,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瑶族。原告蒋永辉,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瑶族。被告胡纯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彭抱弟,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被告胡小优,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凤英、蒋永辉诉被告胡纯涛、彭抱弟、胡小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晗、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凤英、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优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纯涛、彭抱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蒋永辉诉称: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夫妻俩在江永县经营家家顺购物中心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现金454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每月按3.5%的利率支付月息,都写了借据凭证。原告于2013年底发现被告胡纯涛、彭抱弟经营情况不佳,就要求被告先归还本金,然后再支付利息,被告就说目前资金困难,待经营状况好转后会把所有的借款、利息全部还请给原告,当时胡小优也承诺等家里的房屋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用政府补贴的资金替胡纯涛偿还所有借款,并写有协议书。原告一直在等候被告的消息,截止2014年底原告在广西的水厂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催债时,才发现胡纯涛、彭抱弟不知去向,胡小优也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胡纯涛、彭抱弟、胡小优三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4000元;2、要求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夫妻俩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请本金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4月份起计算,暂计人民币2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凤英、蒋永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实被告胡纯涛2010年12月28日借款原告蒋永辉40000元借期至2011年1月28日止;证据二、借条,拟证实被告胡纯涛、彭抱弟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蒋永辉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3500元;证据三、借条,拟证实被告胡纯涛2012年4月21日借款原告王凤英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至2013年9月11日,月利息3500元;证据四、欠条,拟证实被告胡纯涛2013年4月10日借款原告蒋永辉零陵工业园工程尾款24000元;证据五、收据,拟证实原告王凤英投资款8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2日返还投资款及利润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借条,拟证实被告胡纯涛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凤英借款70000元;证据七、协议书,拟证实被告胡小优2013年12月24日写给原告王凤英、王荣涛的协议书。内容为:钱等房屋征收后偿还,只偿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胡小优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胡小优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协议书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不符,王荣涛不是本案的主体;3、协议书的内容不明确,所述的偿还金额不明确,由谁偿还也不明确。王凤英的名字有涂改,是否是王凤英不能确定。被告胡小优并没有明确要给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偿还借款。被告胡小优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胡小优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小优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小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被告胡纯涛、彭抱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胡纯涛、彭抱弟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优对原告王凤英、蒋永辉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偿还也不清楚;对证据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进行合伙结算;对证据五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合伙关系不清楚,不是本案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伙结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蒋永辉的借款与被告胡小优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优虽然对原告王凤英、蒋永辉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借条原件进行了核对,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英与蒋永辉是夫妻关系,被告胡纯涛、彭抱弟是夫妻关系,胡小优是被告胡纯涛之父。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在江永经营超市,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蒋永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至2011年1月28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胡纯涛出具借条。2012年3月1日,被告胡纯涛、彭抱弟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蒋永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3500元,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出个了借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纯涛出具借条,今借到原告蒋永辉零陵工业园工程尾款2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4月21日,被告胡纯涛向原告王凤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到2013年9月11日,月利息3500元,被告胡纯涛出具借条。2013年4月21日,被告胡纯涛收到原告王凤英投资款8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2日返还投资款及利润2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胡纯涛出具收据。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纯涛向原告王凤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胡纯涛出具了借条。原告认可上述借款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止,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胡纯涛之父胡小优在别人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名,其内容为:胡纯涛欠王凤英、王荣涛的钱等房屋征收后偿还,只偿还本金,不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以被告胡小优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为由,要求被告胡小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蒋永辉与被告胡小优双方同意,被告胡小优自愿为被告胡纯涛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蒋永辉同意被告胡小优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纯涛、彭抱弟是夫妻,对借款应共同偿还。本案中的借款6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依法不计利息。本案中的投资款80000元及利润2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本案中的借款2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所以,应从2013年4月起付息。被告胡小优签名的协议书内容有涂改的痕迹,且内容不明确,被告胡小优不构成担保。被告胡小优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且原告蒋永辉同意被告胡小优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胡小优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纯涛、彭抱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英、蒋永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元;二、限被告胡纯涛、彭抱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英、蒋永辉支付借款22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凤英、蒋永辉要求被告胡小优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凤英、蒋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20元,由被告胡纯涛、彭抱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