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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庄忠辉与被告顾杰、田文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忠辉,顾杰,田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庄忠辉,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杰,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田文霞,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忠辉与被告顾杰、田文霞、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宽、被告顾杰、田文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忠辉诉称,2014年4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顾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桥北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顾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于田文霞所有,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顾杰、田文霞赔偿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449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财产损失1630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12元,合计166188.8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杰、田文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20分许,顾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桥北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庄忠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庄忠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顾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严重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庄忠辉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顾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庄忠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该院为其施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休息四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加强患肢不负重康复功能训练,钢板螺钉可以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加强膝关节弯曲功能训练,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8742.4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4981.88元,被告田文霞支付3760.5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并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则后续治疗费用须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则表示坚持在本案中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庄忠辉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庄忠辉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12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文霞。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用去拖车费50元。为修理电动车,原告用去修理费1580元。原告长期在浦口区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平时需要用钱时到项目经理处领钱,在年底结算,3000元/月的标准是估算的,工资有时领现金,有时打卡,领现金的多。为此,原告提交了由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的内容为:庄忠辉系我公司鼓北大区水电工,月工资3000元。银行卡交易记录仅记载了资金流向。庭审中,被告顾杰、田文霞陈述:顾杰是田文霞之子,事发时,顾杰驾驶车辆是为了帮田文霞洗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杰驾驶被告田文霞的车辆在为田文霞洗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庄忠辉受伤,应由田文霞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4981.88元,经审核,医疗费应为58742.4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4元(18元/天×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500元,其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是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亦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费应为15485元(1630元/月×9.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99元,结合其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6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3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48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630元,合计160123.42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上述损失为60416.42元,已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50416.4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参照事故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0%即40333.1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损失为98077元,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163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则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40.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田文霞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庄忠辉各项损失150040.14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田文霞已付的3760.5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庄忠辉136279.6元,并给付田文霞3760.54元;二、驳回原告庄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鉴定费1812元,合计3043元,由原告庄忠辉负担609元,被告田文霞负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琦芳书 记 员  屈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