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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文俊与孙学会、陈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王文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孙学会,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文俊、孙学会与被告陈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俊及王文俊、孙学会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俊、孙学会诉称:原告从网络看到被告转让金螺号幼儿园事宜,并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金螺号幼儿园转让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用7万元,并投资了69884.62元用于幼儿园装修及购买校车、电脑等其他设备。被告在签订过程中隐瞒幼儿园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有看护点许可证,并不在拆迁范围。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偷偷离开幼儿园并带走幼儿园财产,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收到大杨镇合淮路(庐阳段)项目征迁指挥部下发征收告知书,原告才知道幼儿园场所在拆迁范围,原告到大杨镇政府部门了解得知其拆迁早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就予以公告。被告欺诈原告签订转让协议,骗取原告转让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及投资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金锣号幼儿园转让费用70000元及投资款69884.62元(包括装修费用和购车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孙学会、王文俊(乙方)与被告陈红(甲方)双方签订金螺号幼儿园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现有金螺号看护证幼儿园和所有一切幼儿园教材办公和园用设备转让给乙方八万元整,但甲方想抽回七万元整家用,剩下一万元作为股本投在乙方,甲方负责园里管理招生安全等事项。2、乙方愿意八万元买下幼儿园,同意甲方留下一万元做为股金,同时乙方给甲方二万元做为干股,甲方在幼儿园股金为三万元整为四股,乙方负责投资装修、购买校车、更换园里一切用具,约30万元,做为10股。3、如果乙方投资后在2015年上半年第一学期大杨镇拆迁,甲方无理由要退还7万元转让费给乙方,用现金付给乙方所有投资幼儿园的实际款项,金螺号幼儿园还是甲方陈红所有。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用7万元,并投资用于幼儿园装修及购买校车、电脑等其他设备。金锣号幼儿园位于四里河路大杨卫生院向北50米。2015年4月16日原告收到大杨镇合淮路(庐阳段)项目征迁指挥部下发征收告知书,告知“根据道路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需征收你户房屋,征收部门将严格按照相关征收政策执行,请你户接此告知书后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工作。”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用及投资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金锣号幼儿园转让协议、收款收条、租房协议书、征收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总体规划、证明、众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书、付款收据、金锣号幼儿园维修改建合同、付款收据、校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费发票、付款收条、桌椅收据、网络宽带收据、电脑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螺号幼儿园转让协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如约投资,但由于幼儿园在拆迁范围,已导致幼儿园无法正常开办,根据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原告)投资后在2015年上半年第一学期大杨镇拆迁,甲方(被告)无理由要退还7万元转让费给乙方,用现金付给乙方所有投资幼儿园的实际款项,金螺号幼儿园还是甲方陈红所有。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螺号幼儿园转让费用70000元,有协议约定及被告收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69884.62元,其中购买皖A×××××江淮中型普通客车费用36000元、保险费用6095.62元、幼儿园改建费用11834元、电信宽带费用1200元、桌椅板凳费用1575元、墙壁彩绘费用7000元、校车喷漆费用3900元、购电脑费用22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投资并有相关发票及收据佐证,本院可予以认定,但因该校车车辆仍由原告控制使用,故该车辆及保险费用应从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可支持的数额为277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文俊、孙学会金螺号幼儿园转让费用70000元、投资款27789元,合计97789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俊、孙学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9元,由原告王文俊、孙学会负担449元,被告陈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