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俊霞与李俊兰、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霞,李俊兰,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罗俊霞,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李俊兰,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个体。被告白云,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原告罗俊霞诉被告李俊兰、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兰、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兰、白云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兰、白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3.53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5.5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证明被告李俊兰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从2011年12月开始,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2、东胜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兰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兰与原告罗俊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俊兰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兰、白云共同偿还原告罗俊霞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315元,其中原告负担1262元,二被告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