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辩护人陈某。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蔡某至范坳村,在蔡桥粮站路段处,与杨校知驾驶的对向行使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校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校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是在其亲属主动放弃治疗后回家不幸死亡。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系浠水县关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艾某至关口镇蔡桥村下村工作,中午在蔡某村书记瞿某甲家就餐并饮酒。下午2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去关口镇范坳村,至蔡××粮站处,与范坳村六组村民杨校知驾驶的对向行使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摩托车受损、杨校知及被告人艾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向“110”报警,杨校知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8日,杨校知亲属放弃对其的治疗,回至家中,次日3时30分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校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杨校知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杨校知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杨校知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㈠公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⑴王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2点左右,他驾驶鄂J×××××面包车行使至蔡××粮站处,见杨校知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他的车前面行使,速度有点快。这时对向艾某驾驶摩托车驶来,艾跑到他的左边来了,速度有点快。结果两车在路的右则相撞,摩托车倒地,两人受伤。⑵瞿某甲、范某、王某乙共同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艾某在瞿某甲家吃的中饭,艾某喝了半两白酒。中午1点许,艾驾驶摩托车去范坳村督促工作。一会儿后,瞿某乙打电话说艾某出了事。他们赶到现场,杨校知已被人送走了,他们将艾送到浠水县人民医院。⑶杨学支(杨校知弟)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杨校知去蔡某买鞭炮,几分钟后,就有人打电话说杨校知出了交通事故。他到现场后,见杨校知躺在路的左则,摩托车倒在地上,对方的摩托车已被扶起来了,对方驾驶摩托车的人正在路边打电话。杨校知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照。2、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实现场地点及现场情况。3、责任认定书。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浠公交认字(2014)第1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校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鉴定意见。⑴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杨校知2014年12月19日3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⑵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中(2014)鉴字法医毒化555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实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1.46㎎/100㏕。5、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的出生时间。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艾某所驾车辆及其本人驾驶机动车均有合法手续。⑶浠水县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⑷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艾某赔偿杨校知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证实杨校知亲属2014年12月18日主动放弃对杨校知的治疗,自动出院。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予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