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王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磊与张万彪(已判决)、兰洪亮(已判决)、“李伟”(另案处理)、张文拓(另案处理)等人在双城市北转盘道“鑫鑫烧烤店”喝酒期间,张万彪和陈磊发生口角,陈磊被兰洪亮劝走。2014年7月1日1时许,陈磊给兰洪亮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吵骂,陈磊让兰洪亮到“修大姐烧烤店”找他,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后,兰洪亮、张万彪、“李伟”、XX(已判决)便来到双城市东大街交通二号楼“修大姐烧烤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兰洪亮、张万彪、“李伟”、XX与陈磊、张文拓、石某某等人发生相互殴打,兰洪亮、张万彪用菜刀,XX、李伟用板凳将陈磊头部、面部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陈磊“面部软组织创口”属轻伤二级,未构成残。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磊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磊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磊与兰洪亮、张万彪(二人已判决)、“李伟”、张文拓(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双城市北转盘道“鑫鑫烧烤店”喝酒,席间张万彪和陈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磊被兰洪亮劝走。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陈磊给兰洪亮打电话找张万彪,后因言语不和与兰洪亮在电话中互相吵骂。陈磊在电话中称其在“修大姐烧烤店”,让兰洪亮去找他,双方约好后,兰洪亮与张万彪、李伟、XX(已判决)一同来到双城市东大街交通二号楼“修大姐烧烤店”,后兰洪亮、张万彪、李伟、XX与陈磊、张文拓、石某某等人在烧烤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相互殴打。期间兰洪亮、张万彪用菜刀,XX、李伟用板凳将陈磊头部、面部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陈磊“面部软组织创口”属轻伤二级,未构成残。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24分,双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双城市东大街交通二号楼修大姐烧烤门前有人被砍伤,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磊主动到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2、同案犯兰洪亮的供述:我的电话是132XX****XX,2014年6月30日23时许,我与张万彪、陈磊等几人在北街鑫鑫烧烤店喝酒,期间张万彪和陈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我把陈磊、张文拓、石某某劝走,又与张万彪、李伟到步行街的一家烧烤店吃饭。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陈磊又因此事给我打电话并与我发生争吵,让我到东街修大姐烧烤店去找他,后我与张万彪、李伟一同来到修大姐烧烤店门前与陈磊、张文拓等人发生了殴打。3、同案犯张万彪的供述: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与兰洪亮、陈磊等几个人一同喝酒,期间我与陈磊发生了口角,后陈磊被兰洪亮劝走。之后我们又到了另一个烧烤店喝酒,这时候陈磊给兰洪亮打电话,在电话中二人骂了起来,然后陈磊约兰洪亮和我在东门修大姐烧烤店见面,之后兰洪亮找来了XX,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修大姐烧烤店,又吵了几句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了,我和兰洪亮拿刀将陈磊砍伤了。4、同案犯XX的供述:2014年7月1日1时许,我开车路过修大姐烧烤店门前时看见陈磊和兰洪亮等一帮人在打仗,我就下车去拉仗,这时候陈磊打了我一板凳,我就拿板凳也打了他一下。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陈磊、兰洪亮、张万彪等人打仗的事实。6、同案犯张文拓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修大姐烧烤店门前发生打斗的经过。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电话得知陈磊受伤,便与妹妹韩某乙赶往现场带陈磊一同到急救中心医治,后陈磊接到一个电话便下楼,在医院门口看到兰洪亮、张万彪等人,声称还要继续殴打陈磊,后看到韩某乙电话报警方才离开。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韩某甲证实内容一致。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日1时许,我与修某某正在修大姐烧烤店正常营业,陈磊、张文拓还有两个男共四个人在我家烧烤店门外吃烧烤,吃了一会儿,不知道陈磊给谁打电话,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后,路边来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人拿的菜刀。后来双方打到了一起,用椅子互相打对方,陈磊在打斗过程中被砍伤,打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就都走了。10、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某证言内容一致。11、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磊“面部软组织创口”属轻伤二级,未构成残,伤后五周医疗终结。1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同案犯兰洪亮案发时使用菜刀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同案犯兰洪亮通过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同案犯张万彪。1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磊通过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砍伤自己的人为兰洪亮。15、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磊通过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参与斗殴的张万彪。1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同案犯张文拓通过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砍伤陈磊的人为兰洪亮。1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同案犯张文拓通过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参与斗殴的张万彪。1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陈磊分别于凌晨0时23分37秒、凌晨0时57分11秒两次用电话(132XX****XX)主动与兰洪亮的电话(132XX****XX)通话。1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嫌疑人李伟不是真实姓名,无法上网通缉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磊的身份情况21、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陈磊的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22、(2015)双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兰洪亮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3、(2015)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X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4、(2015)双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万彪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5、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磊与同案犯张万彪达成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刑事责任。26、被告人陈磊供述其犯罪的全部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人民陪审员 苗 琳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陈磊聚众斗殴量刑确定量刑起点:42个月(持械斗殴,3年以上5年以下)增加量刑情节:增加10个月(轻伤一人增加6个月-1年)增加0个月(双方参与人数达到5人,每增加3人加1-2个月)确定基准刑:52个月适用量刑情节:自首-30%(10%-30%)确认宣告刑52*(100-30)%=36.4===36个月被告人陈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