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家富、李引葱等与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老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法定代表人:杨龙佳,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家富,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引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老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兵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名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妹。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行奇、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家富、李引葱是夫妻关系,本案受害人林声茂系两原告儿子。被告老兵开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石梯坳水库为国有资源,由被告石家水管所管理,地处富川石家乡辖区,距离公路百余米,周围无村民居住,均为树林及耕地。在水库坝首的堤坝上,粉刷有醒目的“水库危险禁止游泳玩耍后果自负”大字,坝首旁边也立有“危险水域禁止游泳”的警示牌。2011年7月1日,两被告签订《富川县石家乡石梯坳水库承包合同》,被告石家水管所将自己所管理的石梯坳水库发包给被告老兵开发公司用作放鱼及综合开发,承包期为30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石梯坳水库的水由甲方(即石家水管所)调节与调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老兵开发公司)在承包期间,放养鱼的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问题,上交各种税费问题等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2O12年秋,被告老兵开发公司为便于养殖,在水库内进行深挖,因而在水库尾部的进水口处形成了两个深约3米的长方形坑,其中一个长29.6米、宽5.6米;另一个长64米、宽5米,导致在枯水期该水库进水口处仍有深水位水坑,在水坑处及能通往该水坑的地段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8月11日下午,原告14岁儿子林声茂与其表兄弟莫现仁、林城等人乘摩托车一起到石梯坳水库钓鱼时,发现水库中有野鸭,便下到水库中寻找野鸭蛋,同去的林城告知两人走有水草的地方,水浅,但林声茂、莫现仁却走没有水草的地方,两人分别不慎掉入两个深坑。林声茂掉入64米长、5米宽的坑中溺水身亡。莫现仁掉入另一深坑溺水身亡。事发后,富川公安局石家派出所曾向与林声茂同去石梯坳水库的林城作了询问笔录,林城对其三人当天钓鱼、找野鸭蛋所发生的事作了陈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1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石梯坳水库,其功能为储水灌溉,非对外开放及经营性娱乐场所。被告石家水管所作为对水库大坝等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的机构,在水库大坝显著位置设置有“危险水域禁止游泳”、“水库危险禁止游泳玩耍后果自负”等明显警示标志,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在通往水库进水口的路口,被告石家水管所没有做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亦没有督促被告老兵开发公司对水库深挖做好安全警示设置,也没有值班人员对进入水库内的人进行劝阻,因此,被告石家水管所在安全防范及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其应基于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林声茂的死亡承担5%的侵权责任。被告老兵开发公司作为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在享有收益的同时,亦对水库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对水库进行深挖,改变水库的水下环境后,没有在周围布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造成原告儿子林声茂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被告老兵开发公司对林声茂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涉案水库属于公共水利设施,地处郊野,林声茂作为一名已满14周岁的少年,对水库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力,且对水库危险地段有一定的识别力,但其仍擅自与同伴进入水库寻找野鸭蛋导致溺水死亡,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林家富、李引葱作为石家乡世家村的村民,对石梯坳水库的事实是知情的,应当能够预见在水库玩耍的危险性,作为林声茂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林家富、李引葱应当履行安全教育、防范和监督义务,但其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在林声茂进入水库玩耍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监护不力是导致林声茂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该院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8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林家富、李引葱的各项损失,该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5820元,该项损失计算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318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林声茂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意识到危险的发生致溺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林家富、李引葱对儿子林声茂的死亡没有很好的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138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老兵开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家富、李引葱10%,即15713.80元,被告石家水管所应赔偿5%,即7856.90元。两被告对原告之子林声茂的死亡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家富、李引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老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家富、李引葱因林声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713.80元;二、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赔偿原告林家富、李引葱因林声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856.90元;三、驳回原告林家富、李引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家富、李引葱承担795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老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承担47元。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水库大坝显著位置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又以“但在通往水库进水口的路口,被告石家水管所没有做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亦没有督促被告老兵开发公司对水库深挖做好安全警示设置,也没有值班人员对进入水库内的人进行劝阻”为由,认定上诉人在安全防范及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5%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对水库的管理只见于国务院1991年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只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通往水库进水口的路口”需要做隔离防护措施,更没有要求对水库内施工深挖要求做警示标志规定,更无对进入水库内的人进行劝阻的义务规定。上诉人的义务是对全乡十多个水库大坝的安全进行定期巡查,水库内外按规定均无设立值班室和安排值班人员,一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涉案水库并非营业性、经营性的公共场所,上诉人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水库内从事与水库安全管理无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水库内掏野鸭蛋的行为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在受害人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和疏忽,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家富、李引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认为本案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林家富、李引葱自己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林家富、李引葱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终止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水库中的两个深坑不是其挖的。对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通知是在深坑出现之前还是之后发出不清楚;被上诉人林家富、李引葱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是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在经营,在其管理范围内出现这个深坑,应由其负责,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终止合同通知的内容是针对杨名运欠缴承包费等原因而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及被上诉人林家富、李引葱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对涉本案的两个深坑开挖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作为对水库大坝等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的机构,其将自己所管理的石梯坳水库发包给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用作放鱼及综合开发。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老兵开发公司于承包经营期间在石梯坳水库开挖了两个深坑后,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没有根据与其签订的《富川县石家乡石梯坳水库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对其改变石梯坳水库的现有设施的行为采取有效制止、恢复原状措施,导致水库的水下环境改变,形成了安全隐患,也没有相应布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造成被上诉人林家富、李引葱儿子林声茂的溺水死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在本案中承担5%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的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水利工程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少勋代理审判员邓行奇代理审判员蒙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