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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张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岳瑜华,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法定代表人邢志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志刚,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李会琴,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被告邢志刚妻子。被告史德胜,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王建平,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被告史德胜妻子。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诉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诉称:原告和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12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并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日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志刚、史德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一次性为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50万元贷款,然而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94537.2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各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94537.23以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性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该借款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邢志刚、史德胜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志刚、史德胜分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用等)。被告邢志刚、史德胜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被告邢志刚的妻子李会琴、被告史德胜的妻子王建平分别签署了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一次性为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归还本金9172.71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90827.29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462.77元。以上三次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共归还的本金为205462.77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4537.23元,罚息68008.62元,复利8872.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邢志刚、史德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会琴、王建平签署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账户明细单,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邢志刚、史德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会琴、王建平签署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足额借款,但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294537.23元、罚息68008.62元、复利8872.02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晋城市信承工贸有限公司、邢志刚、李会琴、史德胜、王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