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舒娇、张怡与黄小波、黄越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舒娇,张怡,黄小波,黄越,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玉环县德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叶舒娇。原告:张怡。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闻起,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波。被告:黄越。被告: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董事长。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宝鹤。被告:玉环县德嘉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原告叶舒娇、张怡为与被告黄小波、黄越、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控股)、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酒店)、玉环县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置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4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黄小波、黄越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院相继受理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申请破产重整与清算两案,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闻起,被告黄小波(被告恩都控股法定代表人),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舒娇、张怡诉称:2008年1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黄小波、黄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将持有的昌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100%的股权以80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两原告。转让后,因双方在玉环五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即现被告恩都酒店)项目中发生分歧。双方商定,由两原告将股份转还给两被告,对价为两原告原已支付的转让款59250040元。因两被告无力支付转让款,拖延至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分三期支付,至迟于2011年年底付清,并按月息1.65%支付资金占用费。但两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5月5日,双方再次订立《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两原告4000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分四期偿还,按月息1.65%支付利息,并按季结息。玉环恩都福朋喜来登酒店有限公司(即现被告恩都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订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一直未履行还本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小波、黄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4000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欠利息7529424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款项用于酒店投资项目,故由被告恩都控股、恩都酒店、德嘉置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出具承诺书后,2013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黄小波、德嘉置业,案外人张增夫、陈水云、温岭市恩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款及债权债务转让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德嘉置业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支付部分利息,即至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小波、黄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按月利率1.65%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暂时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44万元);并要求被告恩都控股、恩都酒店、德嘉置业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越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小波、恩都控股辩称:原告所讲基本上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辩称:本案主债务由两原告将昌丰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黄小波、黄越,被告黄小波、黄越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引起。两原告要求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控制人黄小波提供担保,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两被告系对原已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担保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担保无效,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日,被告德嘉置业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支付部分利息,对其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另行就被抵销的债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两原告诉称其投资款项用于酒店投资项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申请破产重整与清算两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9月25日裁定受理,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10月11日被本院指定为管理人。又查明:被告恩都控股的股东为被告黄小波、黄越和案外人黄统友,三人系兄妹关系,黄统友一直参与被告恩都控股、恩都酒店的经营管理,被告恩都酒店的副总经理。被告恩都酒店的股东为被告恩都控股和玉环县瑞嘉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瑞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林杰。被告德嘉置业系被告恩都酒店的全资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三份)、昌丰公司注册登记材料、2009年8月7日被告黄小波出具的付款方法、2010年1月18日协议书、2012年5月5日还款协议书、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2013年12月1日股份转让款及债权债务转让款结算协议,本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4号、第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小波、恩都控股并无异议,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是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对被告德嘉置业在温岭市恩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利益用于偿还被告黄小波、黄越本案讼争债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波、黄越因受让昌丰公司股份尚欠原告叶舒娇、张怡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小波、黄越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现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辩称双方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条文用词“必须”、“不得”来看,确属强制性规范,但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违反此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独立和完整,从而损害其它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并不是要禁止公司的关联担保交易行为,由此可见,该条款属于规范公司内部决策,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行使的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故不能根据无股东会决议,直接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律为由不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明文规定关联担保须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认定公司法的规定构成对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权限的法律限制,即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其对外担保即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未经股东会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或者只有交易相对人对实际控制人的代表权履行了适当的审查义务,且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时,方能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本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前,被告黄小波、黄越一直未完全履行义务,欠缺履行能力明显,在此情形下,由被告黄小波实际控制的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为业已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交易相对人的两原告有义务审查其是否具有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被告恩都酒店对于此担保并未召开股东会,即未征得玉环县瑞嘉贸易有限公司对担保的意见。被告德嘉置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理应就担保事项由其母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是否提供对外担保,以防范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从而损害母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因此,由于两原告对被告恩都酒店、德嘉置业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内部是否履行了决议程序未经必要审查,且债务形成远早于提供担保之时,系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时提供担保,该担保不管是债权人、主债务人均具有为自身利益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恶意,故在未征得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形下,本案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合同未生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款及债权债务转让结算协议》,致使被告德嘉置业为被告黄小波、黄越偿付了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得以减少,这并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同时,鉴于被告德嘉置业就上述协议确定的其债权被抵销本案利息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2014年4月11日前的利息清偿的合法性问题,将另案处理。若被告德嘉置业的请求成立,原告方可就2014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另行向相关被告主张权利。如被告德嘉置业认为该协议缺乏合法性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恩都控股提供担保一节,因其股东除主债务人被告黄小波、黄越外,另一股东为黄统友,黄统友作为公司高管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担保事实系明知(本案部分诉讼文书也由其代表被告黄小波、黄越签收),至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恩都控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波、黄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舒娇、张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波、黄越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000元,由被告黄小波、黄越负担,由被告恩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