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乃永。委托代理人卜忠英。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营口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李新。原告中鸣公司诉被告正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忠英、王建,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鸣公司诉称,201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营口鲅鱼圈昆仑三号酒店公寓楼桩基础工程,同时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价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予以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工程已竣工,并按合同约定程序验收合格。就该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工程决算书,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欠款事实给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其至付清止。被告正丰公司辩称,事情属实,但因原告有部分工程不合格,没有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营口鲅鱼圈昆仑三号酒店公寓楼桩基础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书。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支护桩34根,经原、被告协商按照10万元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收帐款询征函、工程决算书、付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并出具相关书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将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多年,故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营口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营口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