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英与刘某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英,刘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英。委托代理人戴静,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云。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被上诉人刘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恋爱4年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喜。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忌不信任,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几年,原告仍长期在外务工,每年回家看望女儿几次,不定期支付一定抚养费用。2014年3月23日,原告刘某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喜调查得知其愿同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户籍地的集体土地上拆旧房后建成单层1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雨湖区长城乡繁云村黑马楼47号,原告父母在该房屋居住,并在该集体其他土地上无建房。2014年,被告刘某英与女儿刘某喜在其户籍地因征收获得安置房面积共计70平米,并购得安置房居住,拆迁安置费数额不详。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组,餐桌、茶几、衣柜各一张,煤气灶两个,万和热水器一台,书桌、方桌、高桌各一套、TCL21寸电视机、长虹21寸电视机各一台。庭审中原告刘某云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再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客观条件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及思想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女儿也表达了其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婚生女儿刘某喜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集体土地上建成的长城乡繁云村黑马楼47号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且被告在其户籍地住房也得到一定的安置,长城乡繁云村黑马楼47号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分割。被告刘某英与女儿刘某喜在其户籍地因征收获得安置利益也由其本人享有。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及女儿购买安置房上没有出资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的购房经济补偿。原、被告均提出对方有夫妻共同存款,被告提出其在外有1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6万元医疗费、10万元健康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10万元事业损失费、15万元空床费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云与被告刘某英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喜自2015年1月随被告刘某英共同生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云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70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原告刘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3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布艺沙发一组,餐桌、茶几、衣柜各一张,煤气灶两个,万和热水器一台,书桌、方桌、高桌各一套、TCL21寸电视机、长虹21寸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刘某英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云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将近20年,没有感情怎么可能维持这么久,双方的分居是因为被上诉人外出打工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成立;二、位于长城乡繁云村黑马楼47号房屋是婚后所建,被上诉人父母未出分文,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该房产与其父母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参与分割。被上诉人还有2006年以前的存款6万元以及他的工资收入均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在家带小孩,被上诉人每月寄生活费,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该生活费,如离婚应当付清所欠的生活费;四、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征收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房产征收,安置房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后赠送给上诉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五、上诉人本有技术,因为家庭放弃事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六、上诉人生小孩是剖腹产,身体变差,一人包揽所有家务,独自承担教育小孩的重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健康损失作出一定补偿;七、被上诉人多次因家庭小事对上诉人进行诋毁伤害,污蔑上诉人拿走他16万元钱,应赔偿名誉损失2万元;八、被上诉人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综上,如被上诉人执意离婚,婚后所建的房屋要归上诉人刘某英或者婚生小孩刘千禧所有,6万元存款归上诉人刘某英所有,付清拖欠的抚养费,工资一人一半,其余各项损失逐一补偿。被上诉人刘某云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这次已经是第四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7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还要支付上诉人3万元补助金,已经是上诉人能力的最大极限;3、上诉人有自己的工作,并在娘家分到了拆迁人头费和安置房,被上诉人还有十几万存款由上诉人支配和使用,被上诉人不提出参与分配,已经体现了最大的度量;4、对于婚生小孩,被上诉人已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小孩不愿与母亲生活,被上诉人愿意带养小孩共同生活。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信件七份。拟证明双方分居是由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所致,按照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家带养小孩,分居不是感情不合造成的;证据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刘某英在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被上诉人在那次诉讼中表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并已经和好;证据三、中国银行账号为589850254382的存折一本。拟证明1、存折显示被上诉人刘某云只寄了17个月的生活费,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分文未寄;2、被上诉人刘某云转移其存款;证据四、湘潭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门诊病历本及住院结算单等。拟证明1、上诉人刘某英身体不好;2、被上诉人刘某云在上诉人生病期间没有负担生活费和住院费用;证据五、农村建房代办服务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土地占用费的收款收据共三张。拟证明自建房屋手续都是上诉人去办理的,费用也是上诉人交的,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建设,与被上诉人父母无关;证据六、2008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电子查询单共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云对外宣称上诉人转走了他的存款,但是2008年的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己去查了他的账户,钱并没有少,被上诉人污蔑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云经当庭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刘某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所有证据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质证。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刘某英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信函均为2001年以前的信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审法院在2008年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当时没有破裂,并做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证据三只能显示该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无法证明往该账户转入资金系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唯一方式,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证据四所反映的上诉人疾病治疗情况,不能说明上诉人因病导致生活困难,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五不能证明所涉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六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英与被上诉人刘某云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繁云村黑马楼47号房屋系建于集体土地之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该房屋是否系双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亦或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判断,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上诉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其户籍所在地获得的安置利益,原审判决已确定为上诉人本人享有,并未给予被上诉人份额,同时,还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万元购房补偿,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分割该安置房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对离婚时尚存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刘某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云尚有6万元的存款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入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这些收入目前仍实际存在以及其具体数额,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6万元存款和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欠生活费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付清拖欠的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为家庭放弃事业”、“健康损失”的补偿费及名誉损失赔偿款2万元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破裂系双方原因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过错造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