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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城中行申字第1号覃秀鸾:你与柳州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原审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二责令原审被告退回所交的罚款,原审的诉讼费用及再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隐藏和伪造证据的责任者予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处罚。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已经超期处罚,仍然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充分,原判决处理不当,程序违法。二、被申诉人进行两次调解工作远远的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而且公安机关隐藏了一次调解的证据,按规定调解不能有第三次,调解程序违法。三、被申诉人在原审以覃秀鸾和杨某某申请伤情鉴定又撤销的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作为扣除的鉴定期间的观点不具合法性,申请原审认定杨某某申请伤情鉴定又撤销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四、被申诉人伪造杨某某申请又撤销伤情鉴定的证据及隐藏调解证据的行为,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一、虽然被申诉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超期限作出,但不存在实体处理方面的重大错误,从降低行政执法效率的角度,该行政行为不宜撤销。二、被申诉人两次调解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认为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调解的次数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该项规定只是对于伤害案件中进行调解工作的必要性规定,而不是限制性规定,对于第三次调解,不能认定为程序性违法。三、原审已对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并不能视为可以扣除的鉴定期间作出了认定。另外,原审认定杨某某申请伤情鉴定又撤回伤情鉴定的事实,依据的是由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30日自行书写的申请书予以认定,申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申诉人伪造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对申诉人第二、三、四项的请求,不属于行政申诉复查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