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农民。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某、童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3月29日,童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与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童某入狱后,林某经常前往探视。原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另查明:童某除上述犯罪之外,婚前曾因流氓罪(1989年8月、1991年8月、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也曾有吸毒的恶习。林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童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某、童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较深的了解,童某虽于婚后入狱,但林某常有探视,应当视为夫妻感情良好。童某虽曾有犯罪及吸毒前科,但除开设赌场罪之外均发生于婚前,且林某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童某在婚后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据。童某现虽仍在服刑,但服刑期已过大半,夫妻之间只要能够相互理解,童某在狱中能积极改过自新,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林某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某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更因犯罪被判刑,给林某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的离婚诉请。本院认为:童某虽有一定恶行,但林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婚姻关系系严肃的人生权利义务体系,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冷静思考婚姻家庭关系、缓和矛盾的机会,故对林某的离婚诉请暂不予支持。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