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李道俊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李道俊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李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安平,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俊,男,汉族,系李德军继父。委托代理人:李文垚,男,汉族,系原告李德军之子,被告李道俊孙子。原告李德军诉被告李道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振华、李业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永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和被告李道俊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早年与其妻离婚,独居生活多年。1978年,经他人介绍,被告与原告母亲曹刚凤相识,后二人登记结婚,原告当时年仅10岁,遂与母亲及被告共同生活。1983年原告15岁时即外出务工挣钱,并将每月工资收入寄回由二老保管。1991年,原、被告一家在石门镇河街流转土地0.36亩,利用家庭储蓄另外借部分资金修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外带厨房、厕所、猪圈各1间。1993年原告结婚,1995年被告提出与原告夫妻二人(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分家,并于当年农历冬月出具“分关”协议1份,明确房屋属共有财产,需等还清营业所贷款并取回房产证后再作分房决定。2008年农历冬月初五,原告母亲曹刚凤因病去世。此后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妻子龚询春一直在外务工,儿子李文垚在岚皋县城上学。2014年11月16日,石门镇土管所电话告知原告:李道俊凭经过公证的《房产权赠与书》请求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文垚名下。并要求原告前去核实情况,此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早在2010年9月14日就书写了《房产权赠与书》,并经岚皋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在《房产权赠与书》中表明,“本人决定……将……坐落在岚皋县石门镇河街门牌28号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另带厨房、厕所等建筑物的产权赠与李德军的儿子李文垚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赠与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共有财产权及继承权,故当即提出异议,表示不能接受。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家庭共有房产物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和继承权,是非法无效处分。上述房产,是原告母亲在世时,与被告用家庭共有资金购置,物权利益应归权利人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母亲曹刚凤享有上述房产的相应份额。从购房资金来源和建房债务归还角度看,购房时使用了原告存放在家的务工所得收入,还债阶段,原告也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母亲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转变为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因种种原因,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但原告的继承权利不应被剥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石门镇河街28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另带厨房、厕所、猪圈各1间,该建筑物产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在修建本案争议的房屋时原告有投资投劳不是事实。二、原告诉称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在家照顾被告不是事实,原告既没有在家照看被告,也没有在经济上给予被告照顾。三、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5年冬月19日,被告书写的分关协议1份,证明在原、被告分家前,家庭关系和睦,后来分家时,本案争议的房产本打算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他原因未实际分割;2、证人梅才清、王从喜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所得工资均寄回家中交给原告母亲及被告;3、石门镇月星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出资为其购买了墓地;4、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石门土管所提交的“关于李道俊房产转让异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对被告的赠与房产行为并不知情,原告知情后立即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5、岚皋县公证处(2014)岚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赠与房产的行为已撤销,丧失法律效力。6、证人梅才清当庭证言,梅才清陈述:1993年至1994年期间,梅才清与李德军一同在外务工,梅才清是包工头,李德军在手下做工,梅才清代李德军寄过钱回家,一般是寄给李德军母亲。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所得工资均寄回家中交给原告母亲及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曾寄过钱回家,但数额及用途均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修建时土地使用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之前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后来分家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因证人王从喜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人梅才清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1993年至1994年在外务工,期间曾将务工所得收入寄回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仅加盖单位印章,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生母曹刚凤相识,后二人于1978年登记结婚,原告时年10岁,与母亲曹刚凤及被告共同生活。1991年,原、被告一家在石门镇河街流转土地0.36亩,利用家庭储蓄和外借部分资金修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另带厨房、厕所、猪圈各1间。该处房产于1999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岚国用(99划)字第057号”。1993年原告与龚询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解除婚姻关系),同年生育一子李文垚。1995年被告提出与原告夫妻及儿子三人分家,当年农历冬月双方签订“分关”协议1份,但对上述房产未作分割。原告1993年至1994年在外务工期间,曾将务工所得收入寄回家中。曹刚凤于2008年农历冬月初五病逝。除本案原告外,曹刚凤及本案被告均无其他子女。2010年9月14日,被告书写了《房产权赠与书》,将位于岚皋县石门镇河街28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另带厨房、厕所等建筑物的产权赠与李文垚,该《房产权赠与书》经岚皋县公证处(2010)岚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11月,被告凭经过公证的《房产权赠与书》请求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文垚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表示不能接受。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决定废止(2010)岚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撤销对上述房产的赠与行为,并经岚皋县公证处2014年12月24日(2014)岚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公证。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原告母亲曹刚凤在世时,与被告用家庭共有资金购置,物权利益应归权利人共同所有。从购房资金来源和建房债务归还角度看,购房时使用了原告存放在家的务工所得收入,还债阶段,原告也偿还了部分债务。曹刚凤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转变为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因种种原因,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但原告的继承权利不应被剥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石门镇河街28号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另带厨房、厕所、猪圈各1间,该建筑物产权的一般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修建于被告和原告母亲曹刚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和曹刚凤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各占二分之一。曹刚凤于2008年去世后,其享有的相应财产份额转化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继承份额各占遗产的二分之一,即该房产整体的四分之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处房产相应份额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修建本案争议的房产时其已经成年,对建房有出资,并偿还了部分因建房产生的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梅才清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1993年至1994年在外务工期间,曾将务工所得收入寄回家的事实,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寄钱回家的具体金额、用途,亦无法实现原告出资建房、偿还建房债务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份额应确定为基于继承取得的该房产整体的四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德军与被告李道俊为岚皋县石门镇河街28号房屋产权(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另带厨房、厕所、猪圈各1间)共有人,原告李德军享有该处房产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德军和被告李道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玮人民陪审员 祝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业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