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与李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李海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原告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杭宇、人民陪审员朱炜、人民陪审员屠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相关货物,由被告支付报酬,后双方分别签订相应合同。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制作,总价款为315953.7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62500元。剩余53435.4元拖欠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3435.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26160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22840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5840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以10840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3840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以840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4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6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343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印制包括封面、封底、插页、内心、扉页等业务用品。印制完成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此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印刷品订货合同,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款项在送完货验收后付清,如果付款迟于指定规定日期,被告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按迟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发生的上述业务的定作物品内容、数量、金额、交货日期进行了对账,确认业务总价款共计315953.75元,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3435.4元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534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印刷品订货合同、清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订立的印刷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印制货物并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在双方已就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数额对账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尚余53435.4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343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印刷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款迟于规定日期所应支付的滞纳金,性质上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货到验收后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被告结欠的价款数额53435.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茗胜印务有限公司价款53435.4元及违约金(以5343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10×××99。)审 判 长 杭 宇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