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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到沭阳县龙庙镇某某村丁某家的花地盗窃花木,被盗花木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455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丁某家花地,窃得红叶石楠5棵。经鉴定,被盗花木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2.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丁某家花地,窃得八月桂花4棵、国产红枫2棵。经鉴定,被盗花木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单独到丁某家花地,窃得国产红枫4棵。经鉴定,被盗花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另查明,被盗花木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盗窃花木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具体行为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史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孙某等人证言、证据保全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