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亚东与武汉绿园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熊亚东,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绿园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先胜,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熊亚东与被告武汉绿园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春公司)、被告林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于2015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被告绿园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赛霞,被告林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亚东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绿园春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资金周转,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先胜代表该公司向原告熊亚东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熊亚东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林先胜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920,000元,被告绿园春公司向原告熊亚东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熊亚东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二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熊亚东偿还两年借款本息共计1,472,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熊亚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1日,被告林先胜签名并加盖被告绿园春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证据二、2012年9月11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熊亚东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12日,被告绿园春公司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为552,0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9月12日,被告绿园春公司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绿园春公司就还款事宜向原告熊亚东承诺2015年3月11日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绿园春公司辩称,被告绿园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熊亚东提供的借款,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熊亚东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林先胜曾经是被告绿园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也应当分清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当根据借条的内容确定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林先胜个人借款,由其本人偿还。被告绿园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绿园春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原告熊亚东所主张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先胜辩称,原告熊亚东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林先胜当时是被告绿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熊亚东借钱的目的是为公司栽树。但被告绿园春公司去年已经将栽树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林先胜,被告林先胜没有还给原告熊亚东,被告林先胜认为这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林先胜个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园春公司认为原告熊亚东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属被告林先胜个人借款;对原告熊亚东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明确的收款人为被告林先胜,该笔借款应属被告林先胜个人借款;对原告熊亚东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承诺书和利息结算单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应当是被告林先胜个人与原告熊亚东发生借款法律关系,责任应当由被告林先胜个人承担。被告林先胜对原告熊亚东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熊亚东对被告绿园春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先胜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借款,原告熊亚东有理由相信这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被告林先胜对被告绿园春公司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账户反映不出来该笔借款,被告林先胜借钱后直接用于栽树,支付了树苗款,公司对公账户是用来支付银行借款的。对原告熊亚东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绿园春公司、被告林先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被告绿园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熊亚东、被告林先胜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林先胜作为被告绿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熊亚东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熊亚东于当日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林先胜指定的林先胜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920,000元。被告林先胜向原告熊亚东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两年,借据上加盖被告绿园春公司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绿园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利息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结算单注明“经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确认: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5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在承诺期满后,仍未偿还原告熊亚东借款本息,故原告熊亚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熊亚东两年借款本息共计1,472,000元及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先胜在担任被告绿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熊亚东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有被告林先胜出具的并加盖被告绿园春公司印章的借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先胜在担任被告绿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熊亚东借款,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绿园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熊亚东借款本金92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先胜以被告绿园春公司名义借款,所借款项是否进入公司账户属被告绿园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绿园春公司主张属于被告林先胜个人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先胜辩称被告绿园春公司已经将树苗款付给了被告林先胜,但被告林先胜没有将钱还给原告熊亚东,被告林先胜认为该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先胜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熊亚东可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即2016年9月11日前可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熊亚东要求被告绿园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亚东与被告绿园春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2.5%高出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熊亚东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绿园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先胜共同偿还原告熊亚东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亚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绿园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胡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