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驰与郭秀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驰,郭秀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62号原告刘驰,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业轩,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郭秀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刘驰与被告郭秀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驰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昌平区天通苑×号一间次卧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租赁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为1300元,另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13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4日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宜,被告均以要求原告先搬走再退押金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并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查看房屋情况以便交割,遭到被告拒绝推脱。原告于1月3日搬离该出租房屋,被告以没时间、过两天再说、不接电话等各种理由推脱不交割房屋。2015年1月18号左右,被告说第二天让原告来租房的地址交割房屋和退还押金,第二天原告打电话均无人接听或无法接通。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明确告知押金不退。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将押金13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无奈,遂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3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郭秀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刘驰(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郭秀生(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号,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共计6个月,租金标准为每月13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保证金(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1300元。(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该合同在附件“缴费明细”一栏中注明押金为13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刘驰在合同自然终止前一个月向被告郭秀生提出不再续租,并于2015年1月初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刘驰搬离后,曾数次找被告郭秀生讨要押金,但郭秀生始终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驰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一个月前通知被告郭秀生不再续租,并提前搬离了诉争房屋,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之处。被告郭秀生应当在合同终止后退还房屋押金。故本院对原告刘驰要求退还押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1月4日到期,自然终止,不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驰房屋押金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刘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秀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