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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士国与于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国,于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96号原告刘士国,男,汉族,系出租车车主。被告于丹阳,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国诉被告于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丹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国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于丹阳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三马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士国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出租车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丹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士国无责任。后原告刘士国经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修理费9,85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发生停运9天(2015年6月11日9:43分至2015年6月20日9:43分),导致停运损失2,430元(9天×270元/天)。经原告与被告于丹阳协调,其表示不予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2,430元(9天×270元/天);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丹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9,850元已由我公司赔付完毕。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我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于丹阳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三马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士国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出租车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丹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士国无责任。后原告刘士国将其受损车辆到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9,85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停运9天(2015年6月11日9:43分至2015年6月20日9:43分),发生停运损失2,430元(9天×270元/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丹阳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于丹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于丹阳应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于丹阳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于丹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430元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430元,由被告于丹阳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其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意见。因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赔付并未加重其责任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士国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士国车辆停运损失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丹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