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魏小强、徐中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魏小强,徐中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94865。被告魏小强,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生。被告徐中健,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魏小强、徐中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强、徐中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借款48000元,用于其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二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5908.80元;二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手续费。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3351.70元,滞纳金146.41元,合计43498.11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本金及手续费4349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魏小强名下的用于抵押的渝CY26**比亚迪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魏小强、徐中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魏小强、徐中健(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70030902),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QCJ7150W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60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8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1513.80元,以后每期偿还149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908.8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予退还;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徐中健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魏小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魏小强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车牌号为渝CY26**,车架号为LGXC16DF2C0202731,发动机号为212409496),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8日,原告将48000元贷款发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43351.70元,滞纳金146.41元,合计43498.11元。二被告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强、徐中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徐中健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收取滞纳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3351.70元、滞纳金146.41元以及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渝CY26**比亚迪牌QCJ7150W型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上述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拍卖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强、徐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3351.7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滞纳金146.41元,合计43498.11元;二、被告魏小强、徐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335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三、被告魏小强、徐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魏小强名下的渝CY26**比亚迪牌QCJ7150W型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C0202731,发动机号为21240949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34元,由被告魏小强、徐中健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