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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鑫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鑫时机械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鑫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鑫时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久安机械厂,张建丽,李岳明,魏秀囡,姜久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被告:余姚市鑫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被告:余姚市鑫时机械电器厂。代表人:李岳明,身份信息同下。被告:余姚市久安机械厂。代表人:张建丽,身份信息同下。被告:张建丽。被告:李岳明。被告:魏秀囡,职业不明。被告:姜久安,职业不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鑫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公司)、余姚市鑫时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鑫时厂)、余姚市久安机械厂(以下简称久安厂)、张建丽、李岳明、魏秀囡、姜久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鑫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欠息163981.9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鑫时厂、久安厂、张建丽、李岳明、魏秀囡、姜久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欠息163489.6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时厂、久安厂、张建丽、李岳明、魏秀囡、姜久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鑫仁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鑫时厂、久安厂、张建丽、李岳明、魏秀囡、姜久安自愿在最高本金限额为36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原告与被告鑫仁公司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鑫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9664010016022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鑫仁公司发放金额为6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鑫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9664010017022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鑫仁公司发放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合同还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被告鑫仁公司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和结息日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仁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鑫仁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依约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鑫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36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利息复利)16348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鑫时机械电器厂、余姚市久安机械厂、张建丽、李岳明、魏秀囡、姜久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鑫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20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