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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聂文龙与杜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龙,杜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聂文龙,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杜芳文,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聂文龙与被告杜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芳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年利率20%等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杜芳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借条上有被告杜芳文的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芳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杜芳文在原告聂文龙处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聂文龙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年息20%)。借款人:杜芳文。2013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武民诉前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杜芳文所有的位于武宁县新宁镇黄塘巷3栋1单元202室(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5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杜芳文在原告聂文龙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属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杜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洪燕华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