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慎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于同日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某食品公司的同事。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工作时的操作不当提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两人遂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李某某推搡被害人陈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撞向车间传送带的铁质尖角上,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右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43.92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同日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