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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雪生与李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生,李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朱雪生。被告李良友。原告朱雪生诉被告李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4014年4月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良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做工程缺钱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在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良友向原告朱雪生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良友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至还款期限后仍未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从2015年3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友偿还原告朱雪生借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良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