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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吕磊、项赵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吕磊,项赵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宫鑂。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磊。被告:项赵青。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磊、项赵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磊、项赵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吕磊要求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4895,发动机编号:A065643)。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004-037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吕磊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544000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此外,双方还对租金、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项赵青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吕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166802.53元,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68409.06元,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磊承担;3、被告项赵青对被告吕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磊、项赵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吕磊的要求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的挖掘机一台,价款为68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吕磊为承租人,被告项赵青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对融资租赁金额、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产品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挖掘机为合格产品,原告已于2010年4月23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吕磊使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还款明细原件一份,诉讼款项计算表原件一份,证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欠付租金情况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出的第四组证据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与第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吕磊要求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7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4895,发动机编号:A065643)。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004-037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其他条款冲突时,以明细表为准,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物件的交付日,并持续至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该明细表约定:被告吕磊向原告融资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54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被告吕磊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租金分36期支付,其中第27期为17196.74元,第28期—第36期为每期17179.13元,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项赵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磊于当日出具验收证明书,在其支付部份租金后,未再按期履行支付剩余租金义务,原告在将其缴纳的保证金27200元冲抵租金及逾期利息后,被告吕磊尚欠第27期租金17190.36元,第28期—第36期租金每期17179.13元,合计拖欠租金共计166802.5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未支付全部租金,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磊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赵青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向被告项赵青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项赵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802.53元及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68409.06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66802.53元按年利率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吕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