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练某甲、练某乙等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练某甲,农民。原告练某乙,农民。原告练某丙,农民。被告李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诉被告李东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由于自身原因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练某甲、练某乙、练某丙负担。审判员覃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兰日彤 来源:百度搜索“”